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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诉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1#、2#厂房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地在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1#厂房四周墙体,柱体及砖砌体以及粉刷工程,承包建设2#厂房的基础土建部分工程等。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交付被告继续施工,同时于2013年10月经被告验收合格。

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进行决算,被告审核认定工程款等费用共计708336.0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0元,尚欠478336.03元工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8336.03元;2、按478336.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至起诉之日起利息经计算为43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合**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及案外人石**签订两份协议(石**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签订合同系原告指派和委托,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约定将1号厂房墙体及内外粉刷等工作、2号商场厂房基础土建等工作交由原告所带领的施工队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同时约定于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余款付清。2013年10月该工程经被告出具证明确认验收合格,同时双方于2013年11月通过工程决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708336.03元,被告合**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后,剩余款项478336.03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验收证明一份、工程价款计算表一组、企业注册信息表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带领的施工队拥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经过被告确认已验收合格并对价款进行了决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以478336.0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478336.03元及利息(以478336.0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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