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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有限公司与计成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计成富、安徽省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安徽省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计成富,被告开**司、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合肥鑫**有限公司与九**司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鑫**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由开**司承建,计成富系开**司承建“万锦国际花园”7#楼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30日,计成富与恒**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万锦国际花园”7#楼原未完成的脚手架工程由恒**司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恒**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18日,计成富与恒**司对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04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九**司、开**司分别为该公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计成富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046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79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442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计成富辩称:原告讲的都是事实,还差欠原告工程款40465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开**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司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认为违约金过高。

被**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九**司是错误的,要求原告立即解封被告账户,愿意协助原告执行实际施工人款项。

原告恒**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恒**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恒**司依法设立,具有诉讼主体机格;

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合肥鑫**有限公司万锦国际花园项目部将巢湖市万锦国际7#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恒**司,分包形式: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为地下室18元/平方米、内外墙脚手架为60元/平方米;

3、《关于巢湖市万锦国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九**司、开**司、实际施工人计成富三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巢湖市万锦国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3.1.7约定:九**司将巢湖市万锦国际室内外装饰工程1#-15#楼装饰施工、1#、2#地下室车库工程发包给开**司施工,总造价约30000000元,开**司将7#楼及部分2#楼地下室车库内外装饰工程转包给计成富施工;

4、计成富与恒**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合肥鑫**有限公司与九**司终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鑫**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由开城公司承建,计成富均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30日,计成富与恒**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万锦国际花园”7#楼原未完成的脚手架工程由恒**司施工,工程价款及计算方法等仍按恒**司与合肥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5、《脚手架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计成富与恒**司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计成富于2014年10月底支付恒**司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之后,开发公司向7#楼项目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支付恒**司脚手架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之后,开发公司向7#楼项目部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后,支付恒**司脚手架款200000元,最后支付200000元,实际以双方单据结算为准;另约定,如果开发公司在2014年年底不能保证向恒**司支付全部脚手架工程款,恒**司可持本协议随时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计成富应以未付金额为依据按每月5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计成富出具给九**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委托人即万锦国际7#楼实际施工人计成富向九**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其中载明:委托九**司在支付万锦国际7#楼工程进度款时,凭委托人出具的该《付款委托书》可直接代付万锦国际7#楼脚手架工程款,九**司根据计成富的《付款委托书》付款,视为对计成富**公司付款,计成富**公司完全予以认可,并不得撤销;2014年10月16日,九**司唐*在计成富提交《委托付款申请》中,签署同意凭实际承包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在支付7#楼工程进度款中代付此款项,并加盖了九**司公章;

7、计成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计成富与恒**司经结算,经确认计成富尚欠恒**司脚手架工程款404650元,并向恒**司出具一张欠条。

8、计成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计成富**公司承诺:其作为万锦国际花园”7#楼实际施工人,自愿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计成富、开**司、九**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合肥鑫**有限公司万锦国际花园项目部与原告恒**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巢湖市万锦国际7#楼脚手架工程,地下室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面积约2300㎡,单价为18元/平方米,计41400元;内外墙脚手架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面积约8998.51㎡,价格为60元/平方米,计539910.6元,合计总价款为581310.6元。工期分别为:内脚手架5个半月,超期每天按照0.12元/㎡结算给乙方;外脚手架11个月,超期每天按照0.13元/㎡结算给乙方;地下室3个月,超期每天按照0.13元/㎡结算给乙方。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封顶结束,甲方应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计28980元;脚手架安装至6层、12层以及顶层,甲方应分别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均为126000元;脚手架拆除前甲方应付全部工程款的90%工程款,计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15年5月份开始施工。

2014年2月25日,合肥鑫**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建设,并与九**司及实际施工人计成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九**司享有15180854.06元工程款债权中的1653185.71元转让给计成富享有,以抵偿其拖欠计成富工程款1653185.71元。

2014年4月16日,三被告共同签订《关于巢湖市万锦国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九**司将巢湖市万锦国际1#-15#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及1#、2#楼地下室内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开城公司承建,其中7#楼及2#楼地下室的装饰工程由计成富实际施工。2014年4月30日,计成富以开城公司的名义又与恒**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巢湖市万锦国际7#楼的脚手架工程仍由恒**司施工,相关计价方式、违约责任按照恒**司与合肥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因巢湖市万锦国际承建主体变更,致该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份竣工,比约定工期迟延6个月左右。

2014年10月16日,计成富向九**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委托九**司在支付巢湖市万锦国际7#楼工程进度款时,凭《委托付款申请》直接代付万锦国际花园7#楼脚手架工程款,九**司也在该申请书上签章同意。2014年12月18日,万锦国际7#楼施工员计正国与恒**司对该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结果为:总价款为797960元,扣除借支款390000元、外脚手架劳务费1810元、调运钢管费3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01350元、检测费1500元,共计404650元。同日,计正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月16日,计成富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下欠恒**司的工程款404650元,承担清偿责任。因催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计成富归还工程款404650元、违约金37794元(自2014年1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息4.67‰的四倍计算,后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城公司、九**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实际施工人计成富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恒**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对下欠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计成富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对恒**司要求计成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司、九**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九**司、开**司以其与恒**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九**司、开**司辩称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款尚未决算,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在脚手架付款协议约定的5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计成富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计404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无**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计成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被告安徽**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无**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3970元,由被告计成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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