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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丰**限公司与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简称丰**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元建**限公司(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丰**司与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钢结构工程及室外道路、绿化、亮化、管网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底,合同工期300日历天(不含附属工程工期);钢结构厂房基础开始施工时经发包方核定后预付已报钢结构工程量的30%用以备料,钢结构到场并开始安装时发包方支付工程量的30%,主体完成时发包方支付工程量的25%,厂房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量的12%;成品库、纺织车间、南边散装库工程为一付款批次,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扣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西南侧2层及3层的四栋厂房为一付款批次,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扣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办公楼工程为一付款批次,主体结构施工至3层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扣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绿化、道路、亮化等附属工程按月进度的85%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扣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协议签订图纸齐全付清,开工6个月后退还100万元,主体结构完成时退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龙**司于2014年2、3月份组织人员进厂施工。现纺织楼、厂房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已经完工,成品库基础已经施工,厂区门岗、部分道路也已经施工。但丰**司至今未向龙**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4日,丰**司向龙**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通知》。2014年8月27日,丰**司向龙**司发出《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庭审中,龙**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2014年9月16日,丰**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龙**司退出涉案施工现场;3.诉讼费用由龙**司负担。同年10月31日,丰**司申请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丰**司2014年8月14日的解除建设施工协议书通知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丰**司向龙**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通知》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适用通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丰**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进度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关于丰**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丰**司在向龙**司送达解除通知之前并未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或鉴定,不能确认涉案已完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丰**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丰**司主张的施工安全问题,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与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整改加以解决,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丰**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至于丰**司主张施工进度问题,在判断发包方能否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以及工程现有的进度状况。本案中,龙**司已经完成了纺织楼、厂房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工程,成品库基础已经施工,厂区门岗和部分道路也已建设,但至今丰**司并未支付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施工图纸全部交与龙**司。因此,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不能完全归责于龙**司,丰**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虽然丰**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龙**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但在2014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龙**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丰**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如期交付。丰**司通知解除合同后,龙**司既未继续施工,也不与丰**司协调沟通。涉案工程停工已大半年,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终止。2.由于龙**司不具备起码的施工能力,现场管理混乱,且施工不规范,监理单位已多次向其发出整改通知。龙**司已完成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丰**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在庭审中辩称:丰**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已完成工程全部由龙**司垫资。丰**司已向多家施工单位收取巨额工程保证金,遂急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龙**司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丰**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丰**司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丰**司向淮**公司提出销户申请,申请对其户号为6161220631临时用电销户。同年9月25日,龙**司就销户断电事宜向丰**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诉讼中,龙**司述称其未收到丰**司全部的图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丰**司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龙**司施工,龙**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在约定的竣工日届至前,丰**司即通知龙**司解除合同并销户断电。龙**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龙**司并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使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龙**司没有完工,丰**司也应当先进行催告,并给予龙**司合理的宽限期。龙**司称其并未收到丰**司全部的图纸,而丰**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因此,不能当然地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龙**司一方。丰**司认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所举证据并不充分。况且,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丰**司也应先要求龙**司进行修复,而不能以此为由径行解除合同。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并结合《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丰**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综上,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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