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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铜陵东**任公司、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原审诉称:东**司承建了铜陵市幸福渠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陶**承包施工。后陶**将其中的淤泥开挖、外运部分工程分包给肖**,包干价160000元。对于该款,东**司承诺代扣代付。后肖**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陶**未能依约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80000元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东**司与陶**连带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原审辩称:1.东**司与陶**系企业与个人之间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陶**与肖*强系个人与个人之间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肖*强与东**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2.根据东**司出具的承诺书,东**司只有收到代扣款后,才能向肖*强支付工程款,但东**司至今未能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东**司无法进行代扣代付,肖*强要求东**司承担代扣代付责任证据不足;3.即使东**司是担保人,本案也超过了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肖*强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陶**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司取得了铜陵市幸福渠改造建设工程的施工业务,并将该工程交由陶**承包施工。后陶**将其中的淤泥开挖、外运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肖**承包施工,价款为160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陶**与东**司于2010年6月3日共同向肖**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陶**同志承包的幸福渠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由肖**同志施工,价款为160000元整包干。陶**承诺此款在每次甲方进度款支付时,支付肖**50000元,在年内付清。如不付,则由公司代扣代付。”2010年6月14日,陶**与肖**正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陶**(甲方)将开发区幸福渠改造工程中的淤泥开挖、外运、推平、道路清扫等工程交由肖**(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款160000元整包干,不做签证、不做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业主支付的幸福渠改造工程进度款,每次付乙方50000元土方进度款,余款2010年底付清,具体见东**司写给乙方的付款承诺书。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肖**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陶**仅向肖**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80000元未能支付。对于拖欠的工程款,陶**于2014年1月11日向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幸福渠工程8万元整(肖**),做三次付,今年付3万,2014明年4月付2万,2014年10月份付3万,以前所有账已算清。欠条出具后,陶**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另查明:东**司承建的幸福渠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承建了铜陵市幸福渠改造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陶**,陶**又将其中的淤泥开挖、外运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肖**,东**司的转包行为以及陶**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肖**实际已完成了淤泥开挖、外运等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整个幸福渠改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肖**作为淤泥开挖、外运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陶**参照《协议书》及欠条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肖**要求陶**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东**司作为幸福渠改造工程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且疏于管理,与肖**无法收回工程款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在本案中,东**司也承诺代扣代付。肖**要求东**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东**司关于其与陶**系合法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东**司称其承诺付款的行为属担保行为,且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东**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信。东**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与陶**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陶**支付肖**工程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东**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东**司、陶**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不服一审判决,称:1.原审法院对于陶**与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水渠清淤改造只是施工承包合同中很小的附属设施,该内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工程量只有100000余元。故双方当事人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施工分包关系;2.虽然东**司承诺帮助代扣代付劳务费,但该承诺系建立在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条件成就。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东**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公司将工程承包以后先违法分包给个人陶**,陶**再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肖**,东市公司认为是劳务分包或者劳务承揽是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陶**未到庭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东市公司认为其分包给陶**的工程是陶**转包给肖**的那部分,而不是整个工程,原审判决叙述不明确。另外,幸福渠改造工程属于总工程的配套设施。被上诉人肖**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东**司是否应当承担肖**已完成工程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司将幸福渠改造工程施工业务交给陶**负责,陶**将其中的淤泥开挖、外运、推平、道路清扫等工程交给肖**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见**公司写给肖**的付款承诺书。而2010年6月3日,东**司出具给肖**的承诺书上写明“我公司陶**同志承包的幸福渠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由肖**同志施工,价款为160000元整包干。陶**承诺此款在每次甲方进度款支付时,支付肖**50000元,在年内付清。如不付,则由公司代扣代付。”由此可见,东**司承认陶**系其公司员工,其行为由公司监督和管理;2.根据2014年1月陶**出具给肖**的欠条,可以确认其尚欠肖**工程款80000元,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归还上述欠款,东**司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则应当对此80000元应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东**司与陶**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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