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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华**有限公司与铜陵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正,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为调解期间、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华**司将其2、3、4号厂房工程(工程编号TJ-2010-1)对外招标,招标文件2.1本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2.1.1土建专业:2、3、4号厂房3个单体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中全部内容;2.1.2安装专业:业主自行施工,土建中标单位需配合安装专业的施工;2.1.3钢结构专业:另行招标发包……第二章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4174平方米,框架、排架结构,钢屋顶金属屋面,钢筋混凝土独立柱基,现浇楼板,内墙装饰为涂料,外墙装饰为涂料,彩钢门窗,檐口标高9.0、9.2、9.4米。

2010年4月10日,新**司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三、主要材料用量汇总表:钢筋、木材、水泥;投标总说明一、图中未注明部分未进入报价;二、图中甲方自理及二次装修部位未进入报价。三、3号、4号厂房门窗未进入报价,耐磨地面无做法未进入报价;四、采用2000年安徽省综合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市场价。2号厂房土建工程预决算中最后一项彩铝窗定额合价为72270元。

2010年4月27日,新**司任命项目部有关人员,方先如为项目经理,阮**为项目副经理,钟*为技术负责人,胡**为施工员,何**为质检员,张**为材料员,查小虎为安全员。

2010年5月5日,华**司与新**司就图纸进行会审,参加人员有建设单位(华**司)蒋**,设计单位王**,监理单位巫先松、金树山,施工单位(新**司)阮**。

2010年5月6日,华**司(发包人)与新**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新**司承建华**司2、3、4号厂房土建工程,工期为120天,施工范围为2、3、4号厂房3个单体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中全部内容,价款为包干价192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5.1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5.2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9.承包人工作(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工期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发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通知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4.2发生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2)因乙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于*。5.3甲方派驻的工程师蒋**。7项目经理方**。9(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发包人负责。23.2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投标书中所含全部内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图纸变更,修改及隐蔽工程均现场以书面形式办理,材料价格及质量需办理相关签证,调整部分按招标文件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调整价在工程决算时进行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按每月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5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人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发包人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6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全部付清。八、工程变更。根据建设单位需要,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变更必须提前十日以设计书面形式提出,承包人必须按设计变更内容组织施工。35.2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签证后顺延,由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扣除全部工期履约保证金;(2)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格的必须整改合格,并扣除全部质量履约保证金,返修工期现同合同工期。否则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承包单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41.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5月9日,系争工程开工。2010年12月份,系争工程停工。

华**司(需方)与安徽华**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华星合肥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包括钢结构成本报价表),约定华**司向华星合肥分公司采购钢构产品,具体为“钢构系统:钢梁、吊车梁、抗剪件、垫铁、试件、水平支撑、拉条、系杆、隅撑、套管”,工程所在地为华**司3号、4号厂房。合同中未约定签订日期,华**司向原审法院陈述是在2010年6月份签订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清楚,同时向原审法院陈述将3、4号厂房钢构发包给华星合肥分公司施工。

2010年10月7日,华**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建设方华**司盖章,监理方金**签字,施工方阮太平签字。第3条:2号厂房地坪做法:10cm碎石垫层,面层12cmC15砼,随打随抹;第4条:3号、4号厂房地坪做法:15cm碎石垫层,面层12cmC15砼,随打随抹;第5条:2、3、4号厂房门窗材料乙方(新**司)同意甲方(华**司)代供,窗的价格按210元/㎡从总包干价中扣除(将协商甲方同意按208元/㎡从总包干价中扣除代供的窗材料价款)。

2010年10月8日,华**司蒋**与新**司阮**签署一份《业务联系单》,载明“3号厂房行车梁预埋件、M-2加弯钩400元;3号厂房行车梁预埋件M-1重新调整300元”。

2010年10月16日,新**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2010年10月7日华**司工作联系单,经新**司技术组讨论决定:1、工作联系单中第3条、第4条厂房地坪做法必须由设计部门书面变更通知单形式,我方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组织施工;2、工作联系单第5条3号、4号厂房门窗不应从总包干价中扣除。新**司严格依据华**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图纸要求及内容,编制投标书,且投标书中总说明已明确3号、4号厂房门、窗未进入总造价,同时工程施工合同23.2(1)条款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投标书中所含全部内容”。监理单位金**于2010年10月18日在该联系单中签字,建设单位处未盖章或签字。

2010年12月9日,新**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新**司已将承建的主体工程全部完工,3号、4号厂房钢结构钢梁已全部安装。新**司根据图纸设计,现已将天沟及栏板钢筋和模板已制、安装完工,并报验合格,同意下步浇筑。但于2010年12月7日接到华**司口头通知,暂不允许浇砼同时未说明理由,经新**司项目部多次要求华**司出具书面通知单并明确浇筑时间,至今华**司未发出书面通知并且仍口头要求不能浇砼。现要求华**司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司工程暂停的事由和目的”。金**于2011年12月12日在联系单中签字并说明“新**司反映2010年底要求施工的情况属实”。

2011年4月22日,华**司向新**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主要载明华**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不知何原因,施工现场没有人员施工。工程停工延误了工期,影响华**司的投资和生产计划,请新**司给予合理的解释,对2、3、4号厂房建设工程后续施工作出计划和安排,并告知华**司何时重新开工建设,何时竣工及相应的时间计划。

2011年4月29日,华**司与新**司对工程问题进行协商,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吴*、张*、阮**、常静。新**司对停工原因作了以下分析:1.人工、材料费用的上涨造成工程成本加大;2.工程施工中预埋件漏埋问题,当时虽经设计同意方案提出,但业主要求停工等待回复;3.建设方现场后期无管理人员,现场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4.3、4号厂房桩*交工是2010年8月底,影响了工期。新**司对复工提出了几点要求:1.复工前预付资金不能少于50万,否则无法进场;2.人工、材料费按市场价调整,调整内容为未完工程量;3.3号、4号厂房的脚手架、天沟模板的拆除、安装二次费用需要补偿。华**司的意见如下:1.从2010年12月份至今,虽经电话、见面等沟通,但没有见到项目部的停工通知,也没有告知原因;2.工期为120天,项目部如果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不会有人工材料涨价的问题;3.如果有技术问题需要整改,华**司会请原设计单位整改,并反馈给新**司,新**司才能按整改后的通知单进行施工;4.华**司技术人员现场离职,需要华**司承担的责任,华**司会承担。

2011年5月4日,华**司向新**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华**司与新**司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9日三次会议协商解决工程停工、复工的相关问题,华**司同意新**司在2011年4月29日会议中提出的就原项目部继续完成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内容的意见和相关内容进一步协商。项目部提出的复工条件,华**司在对实际已完工程的造价和质量不知晓的情况下(项目部至今未有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和相关资料),希望新**司提供以下资料:1、按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预算,提供已完合格工程内容和工程造价、未完工程内容和工程造价;2、要求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依据;3、按投标文件中的构成预算,提供要求调整内容部分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工程预算。通过上述材料,便于双方进一步协商”。

2011年9月11日,阮**向华**司发出报告,主要载明新**司项目部承建华**司2、3、4号厂房,自2010年12月份停工至今仍无着落,阮**已无任何经济来源支付工地值班费用,长期二十四小时值班,阮**身体无法坚持,阮**不再对夜间进行值班,望华**司对自己的钢构及其他材料进行保管。

2011年9月16日,新**司向华**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华**司2、3、4号厂房工程自2010年12月份停工至今,项目部一直派人驻场值班。现因项目部多次请求撤回值班人员,望华**司派人与新**司项目部交接,确保施工成品及材料安全。

2012年3月29日,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以下简称衡平公证处)对华**司厂房现状进行公证,公证书中载明“厂区未安装大门,门口无标识,整个厂区杂乱无章,呈无人值守状态。厂区内有三处未完工厂房,即华**司所称的2、3、4号厂房,厂区内大门左侧的为2号厂房,离2号厂房较近的为3号厂房,另一为4号厂房。2、3、4号厂房均未安装任何门,厂区地面未做平整,凹凸不平,有积水,其中2号厂房已封顶,外墙贴有瓷砖,地坪未做,窗户装有塑钢窗,部分装有玻璃。3号、4号厂房均未封顶,工程完成情况较2号厂房差。厂区内右侧有一排简易石棉瓦平房,六小间,均无门,杂乱,无人居住”。

2012年12月19日,新**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华**司发函,内容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5日,新**司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狮**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华**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12月26日,狮**法院向华**司送达诉讼材料,华**司签收诉讼材料时,一并签收了新**司发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函。2013年1月27日,华**司向狮**法院递交答辩状,要求驳回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3月11日,新**司以双方庭外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为由,向狮**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20日,狮**法院裁定准许新**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8日,阮**经新**司同意与铜陵开**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暨达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暨达租赁站向阮**出租钢管、扣件,用于华**司2、3、4号厂房工程,钢管租金为0.012元/日,扣件租金为0.01元/日。

2010年10月11日,华**司与铜陵**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辉煌门窗厂)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新**司认为华**司2号厂房门窗是新**司施工,但未能提交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且其陈述前后矛盾。

2010年4月4日,新**司向华**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3月23日,华**司向新**司付款1158000元,新**司辩称对1158000元工程款中不予认可华**司向阮**支付的工程款466534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从华**司提交的监理日志看,华**司3号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基础超深(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7日监理日志反映);2010年6月6日,3号、4号厂房人工挖孔*开始施工;2010年6月7日,2号、3号厂房基础质监站验收;2010年6月10日,4号厂房挖孔*施工;2010年6月11日,3号厂房基础加深部位施工,4号厂房挖孔*施工;2010年6月12日,基础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停工整改;2010年6月22日,3号厂房基础施工完成,挖孔*挖孔至原状土;2010年6月25日,挖孔*质监站现场验收未通过;2010年8月10日,4号厂房桩*清理准备做基础梁、桩承台;2010年8月19日,4号厂房桩*分部验收,桩*桩头普遍低于基础梁**,钢筋预留在承台内过长影响承台钢筋安放,现场处理钢筋过长问题;2010年8月20日,4号厂房桩*清理,准备做基础梁、桩承台;2010年9月1日,4号厂房基础梁及承台支模完成;2010年9月7日,4号厂房基础梁及承台支模清理,准备砼浇筑;2010年9月15日,2、4号厂房作验收前准备;2010年9月19日,2号厂房主体、4号厂房基础验收未通过;2010年10月11日,2号厂房砌墙,3号厂房柱顶螺栓预埋,4号厂房雨*;2010年11月6日,2号厂房外粉,3号厂房钢构进场,4号厂房夹层返工;2010年11月7日,2号厂房外墙粉刷,3号厂房钢构开始安装(上梁),4号厂房夹层返工;2010年11月10日监理日志记载,2号厂房外墙粉刷,3号厂房钢构安装,4号厂房夹层平台返工。同时,该监理日志上记载“昨天、今天华**司就3号、4号厂房门窗招投标争议,华**司要求解决,新**司坚持己见,双方争议较大”。2010年11月23日,华**司更换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蒋**。2010年12月1日,4号厂房钢构安装。2010年12月3日,2号厂房内粉,3号厂房施工维护结构,4号厂房钢构安装。华**司未提交2010年12月3日之后的监理日志。遇雨顺延的日期有: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22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3日、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4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华**司申请对2、3、4号厂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省质监二站进行鉴定。省质监二站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作出《铜陵华**有限公司2号厂房主体既有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为GKK077-2014)、《铜陵华**有限公司3号厂房主体既有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为GKK078-2014)、《铜陵华**有限公司4号厂房主体既有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为GKK079-2014)。

编号为GKK077-2014的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2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3.该工程主体结构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4.建议。鉴于工程尚未完工,后续施工应符合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通知本站,并对裂缝及屋面防水进行处理。

编号为GKK078-2014的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地基基础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2.4经现场检测:钢构件锈蚀情况严重;柱顶标高现场实测结果与设计不符;排架柱柱顶与钢梁连接位置预埋-29034020垫板未设置,与设计不符;屋面刚性系杆与钢梁连接的加劲板高度小于梁腹板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牛腿预埋铁已设置但未设置螺栓孔,不满足设计要求;行车梁*埋件未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2.5结合现场实测结果经结构验算:**部承重结构构件(混凝土排架部分)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4.1鉴于工程尚未完工,故本次鉴定结果仅对基础部分进行评级,**部结构只给出检测结果不进行评级。

编号为GKK079-2014的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地基基础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不影响整体安全……2.3经现场检测:排架柱标高实测结果与设计不符;排架柱柱顶与钢梁连接位置应预埋-29034020垫板未设置,与设计不符;钢构件普遍锈蚀,部分构件锈蚀严重(预埋螺栓);2.4结合现场实测结果经结构验算:**部承重结构构件(混凝土排架部分)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4.1鉴于工程尚未完工,故本次鉴定结果仅对基础部分进行评级,**部结构只给出检测结果不进行评级。

华**司向省质监二站支付鉴定费用45000元。

2015年1月23日,省质监二站向原审法院作出《复函》,载明“1、-29034020垫板、牛腿预埋铁螺栓孔、行车梁*埋件的施工主体应根据施工合同中清单报价约定或工程决算清单涵盖内容来确定。如无明确约定,一般由土建施工单位和钢构施工单位配合,钢构施工单位负责制作和加工及现场安装指导,土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2、上述内容应在钢构安装之前设置完毕”。

2015年2月2日,省质监二站向原审法院作出《复函》,载明“1、由于前期在检测过程中,行车梁*埋件均被排架柱表面混凝土覆盖,故根据原始资料及照片显示:GKK078-2014报告中,‘行车梁*埋件未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附现场检测照片1张);现根据贵法院提供的现场剥除表面混凝土照片显示:行车梁*埋件已设置。故GKK078-2014报告中‘行车梁*埋件未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更正为行车梁*埋件已设置。2、报告中‘设置’应为预埋”。

华**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未完工程费用、损失进行鉴定,具体为:1.未完工程费用鉴定(新**司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的资金额度);2.损失鉴定(因新**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延误期限延误工期造成的华**司可得利益损失;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钢梁、钢构锈蚀造成的材料损失;钢梁、钢构重新安装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涨价损失;国家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损失;3号、4号厂房如需重建造成的损失)。新**司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损失进行鉴定,具体为:1.华**司2、3、4号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范围内、合同价范围外由新**司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造价;2.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新**司的人员工资损失及三型卡、钢管、扣件租金损失。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铜陵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华**司出具编号为铜华诚鉴定(2014)011号《铜陵市**造有限公司2、3、4号厂房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土建合同总价为192万元,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为1398123.04元(含签证);合同内未完工程造价为618437.43元;按现行市场价计算施工未完工程需要的工程资金为877071.75元;厂房房屋租金每月为25196元;外墙脚手架停工损失费用每月为6000元。1.已完工程鉴定说明:①已完工程合计造价为1398123.04元(含签证),其中合同内已完工程1301562.57元,设计变更及签证造价为96560.47元……②2号厂房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面砖,因无明确具体变更内容,根据法院提供的双方询问笔录,本次鉴定造价外墙面砖按华**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已完工程造价中不含外墙涂料及外墙面砖造价。③2号厂房屋面渗水:已完工程部分的质量缺陷,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规范予以修复。若施工单位拒绝修复,建议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予以处理。④以上施工造价均含施工水电费。2.未完工程鉴定说明。①未完工程按合同结算为618437.43元,未完工程内容见本鉴定第四条、结合施工图纸及现场。关于2号厂房的彩铝窗,合同中彩铝窗价为65246元,施工现场已安装窗框和部分玻璃,结合实际情况,按总价的一半即32623元计入未完工程鉴定造价。2号厂房的彩铝窗华**司认为不是新**司施工的,请法院调查确认。3号、4号厂房的地面造价结合现场实际,未完工程包括地面垫层和细石砼整体面层。②未完工程按现行市场价结算为877071.75元,结算的工程量依据图纸和现场实际未完工程,材料价格依据2014年第11期《铜陵工程造价》,税金及人工费调整依据安徽省定额总站造计(2011)26号、(2013)16号文件,并执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优惠比率(合同价与投标预算价的比例)。3.本鉴定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均未计入的工程内容:3号、4号厂房门窗及耐磨地面,《招标文件》第3页明确了招标范围为:“2.1.1土建专业:2、3、4号厂房各单体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中全部内容,不含安装专业和钢结构专业。”由于3号、4号厂房工程图纸没有设计门窗的具体做法,且图纸注明了窗由建设方自厂家定购,门甲方定作和二次装修做,同时投标文件已注明门窗及耐磨地面未进入报价。由于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在签订该工程合同时,双方已对招投标文件和图纸完全知情,根据合同文本第3页和第29页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投标文件》优先于《招标文件》,故合同价中不含3号、4号厂房门窗及耐磨地面造价。4.损失造价及其说明。停工造成的外墙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和厂房租金,因无法确定损失期限,现按每月计算损失,由法院分清责任,据实计算,损失费用应由停工责任方合理分摊。①3、4号厂房停工期间外墙脚手架停工损失费用为200元/天。②华**司要求鉴定关于未能按期交付使用,而造成经营损失和财务费用由新**司赔付事宜,现按照同等地段同类房屋计算租金,考虑房屋承租率、各种税费、维修等因素,2号厂房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7元,3、4号厂房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元,2号厂房面积为1738平方米,3、4号厂房总面积为2606平方米,经计算每月总租金为25196元。③3号和4号厂房结构柱顶未施工预埋件造成续建的整改费用,根据预埋件的处理方案,共计21524.13元。

新**司发生合同价范围外签证的工程量,经鉴定为96560.47元。

华**司、新**司分别向华**司交纳鉴定费用15000元。

华**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华**司与新**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新**司赔偿华**司因延误工期、施工质量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具体包括:2、3、4号厂房未完工程因材料费、人工费上涨增加的费用783607.97元;未施工预埋件整改的费用274123.41元;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参照租金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343649.07元;鉴定费用6万元。上述损失合计2461380.35元;3、判令新**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立即交付施工技术资料、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4、判令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华**司与新**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华**司返还新**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4363.04元、赔偿新**司脚手架租金损失148600元(自2010年5月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月租金6000元)、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174428.81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鉴定费用15000元。合计1142391.85元;3、判令华**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新**司与华**司签订的关于华**司2、3、4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解除问题;二、省质监二站鉴定报告中争议项目的施工主体,华**司认为属于新**司施工范围,新**司认为属于钢构施工单位施工范围;三、2、3、4号厂房门窗是否是新**司施工范围;四、华**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五、新**司停工时间是否是2010年12月7日;六、停工的原因及责任问题,是新**司还是华**司的责任导致工程停工;七、延误工期问题,新**司是否延误工期;八、双方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狮**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狮**法院依法立案审理。2013年8月15日,新**司向狮**法院提出反诉,亦要求解除合同,狮**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华**司送达了包括民事反诉状在内的相关应诉材料。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司认为省质监二站GKK078-2014鉴定报告中2.4、GKK079-2014鉴定报告中2.3中指出的问题均属于新**司施工范围,新**司自认“柱顶标高现场实测结果与设计不符”、“排架柱标高实测结果与设计不符”中“柱顶、排架柱”属于新**司施工范围,其他预埋垫板、加劲板、牛腿预埋铁螺栓孔不属于新**司施工范围。华**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作如下陈述:1.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均约定上述内容属于新**司施工范围;2.新**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3号厂房土建工程预(决)算表第“34项增减调整,铁件制作、安装”、“39-42项非预应力钢筋”属于预埋件,新**司投标时已进行报价;3.2010年10月2日的第十二次工程例会纪要中已记载将预埋件交付给新**司。新**司为反驳华**司的主张,作如下陈述:1.新**司报价项目是土建施工过程中的铁器制作安装,并非钢结构的铁器制作安装;2.预埋垫板、加劲板、牛腿预埋铁螺栓孔属于钢构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钢构施工单位在进行3号厂房成本报价时,其螺栓的规格与省质监二站3号厂房载明的螺栓的规格一致;3.2010年10月2日的工程例会并未载明新**司已收到华**司交付的预埋件。结合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作为发包人,对一个完整的工程进行肢解,将土建、钢构发包给不同的单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华**司将土建、钢构分别发包给不同主体施工,应对各承包人的施工项目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华**司与新**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3、4号厂房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2、3、4号厂房3个单体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华**司提供给新**司、钢构施工单位的施工图纸内容一致,均涵盖了土建、钢构项目,不能从图纸中具体区分华**司与新**司争议项目的施工主体。双方对报价明细内容产生争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的产生系华**司肢解工程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新**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从省质监二站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复函》看,本案争议的垫板、牛腿预埋铁螺栓孔的施工应由新**司和钢构施工单位配合,钢构施工单位负责制作和加工及现场安装指导,新**司负责施工。华**司提出的10月2日的第十二次工程例会内容为“1、确定工程总工期:第一步:①10月22日,4号厂房砼结构螺栓预埋完成,砼浇筑完成,遇雨顺延;②10月12日,3号厂房砼结构螺栓预埋完成,砼浇筑完成,遇雨顺延;第二步:①总工期10月10日再定;②质量:严格按规范施工;③安全:狠抓工期,各工种协调作业,安全交底,监督到位”。该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对工期的约定,未提出垫板、牛腿预埋铁螺栓的交付、接受,且会议纪要中提出的预埋螺栓是否是用于牛腿预埋铁中亦不明确,从钢构施工单位和合同及投标报价约定的螺栓看,钢构厂房的建设中应有多处用到螺栓,华**司仅凭该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已向新**司交付了双方争议项目的产品,华**司亦未举证证明对省质监二站提出的钢构施工单位应履行的相关职责,钢构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争议项目的施工出现问题后,华**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土建和钢构予以协调,不是要求新**司告知钢构施工单位配合。华**司作为发包人肢解工程,未对施工图纸、施工项目作出区分,未能予以协调,应承担主要责任。新**司相对于钢构施工单位先进入施工现场,其作为施工单位对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应要求华**司予以明确,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双方的过错比例,原审法院酌定3、4号厂房争议项目,华**司承担80%的责任,新**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3、4号厂房门窗施工主体问题。华**司在2010年10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提出3、4号厂房门窗价格从总包干价中扣除,阮**在联系单中签字。2010年10月16日,新**司提出异议,不同意扣除,2010年11月10日,监理日志记载,双方就3、4号厂房门窗产生较大争议,新**司不同意扣除。阮**虽系新**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合同主体仍是新**司与华**司。阮**确认门窗从包干价中扣除后,新**司及时提出了异议,且新**司的报价中明确提出3、4号厂房门窗未进入报价。阮**对3、4号厂房门窗的变更对新**司不具有效力,3、4号厂房门窗不属于新**司的施工范围,不应从工程包干价中扣除。

2号厂房门窗是否是新**司施工问题。新**司认为2号厂房门窗在投标报价时已进入报价清单,2号厂房门窗是新**司施工。华**司提交了与第三方的门窗制作合同及支付费用的收据,证明2号厂房门窗是第三方施工。结合原审法院2014年4月22日询问笔录及禁止反言原则,新**司对违反自己的陈述的,未能提供门窗施工方面的相关证明,对新**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号厂房的门窗非新**司施工。

关于争议焦点四。华**司陈述向新**司支付1243000元,其中包括支付人工挖孔*款70000元、2号厂房彩铝窗款85000元,人工挖孔*不在双方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与新**司口头约定发包给新**司施工。新**司辩称不予认可华**司向阮**支付的工程款466534元、2号厂房彩铝窗款85000元,人工挖孔*不属于新**司合同施工范围,也未与华**司口头约定由新**司施工,70000元应是支付挖孔*的款项,但是未进入新**司账户。首先,华**司主张的2号厂房门窗85000元作为支付给新**司的工程款,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是华**司支付给黄**的彩铝窗款项,法院认定2号厂房门窗非新**司施工,合同包干价中应扣除2号厂房门窗的报价7227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优惠比例0.97(合同价与投标价的比例192万元198万元u003d0.97),应扣除2号厂房门窗的工程款为70102元,合同包干价可调整为1849898元(192万元-70102元),相应的2号厂房门窗款85000元不应作为支付给新**司的工程款,华**司不应扣除。其次,关于阮**收取的456534元(扣除阮**于2011年1月28日收取的挖孔*款1万元)。阮**系新**司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阮**收到华**司付款后,新**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华**司向阮**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新**司的工程款,阮**收到工程款后,是否交付给新**司,是新**司与阮**之间的纠纷,新**司可与阮**另行解决。再次,人工挖孔*款7万元。其中2010年10月15日,华**司向新**司转账支付6万,新**司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挖孔*工程款;2011年1月28日,阮**向华**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华**司人工挖孔*工程款1万元”。从收据和借条内容看,华**司支付的7万元是人工挖孔*款,人工挖孔*不属于新**司的合同包干价范围,华**司支付的7万元人工挖孔*款项应从1243000元中扣除。综上,华**司在包干价范围内支付的款项为1088000元(1243000元-70000元-85000元),经华**司鉴定,新**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398123.04元(含签证),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为1301562.57元,设计变更及签证造价为96560.47元,华**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88000元,尚欠新**司的工程款为310123.04元(1398123.04元-1088000元)。现双方的合同已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华**司应向新**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123.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华**司不清楚具体的停工日期,认为监理日志只记到了2010年12月3日,停工日应是2010年12月4日。新**司认为根据2010年12月9日的工程联系单,新**司是2010年12月7日接到华**司的口头通知,要求新**司停工,停工日期是2010年12月7日。因不能确定华**司提交的是否是完整的监理日志,亦不能依据监理日志的记录日期来确定停工日期。新**司作为施工人,法院以其提交的联系单确定停工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

关于争议焦点六。从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整理的会议记录来看,双方对停工原因提出了各自的观点。结合2010年12月9日《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金**的回复、阮**于2011年9月11日向华**司提交的报告,原审法院酌定新**司对2号厂房的停工承担80%的责任,对3、4号厂房的停工承担20%的责任。理由是:1.新**司在2011年4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中对停工原因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华**司于2010年12月底得知工程停工,但作为发包人,不知道停工原因与常理不符;2.华**司在得知工程停工后,未向新**司明确提出复工及复工的具体时间,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3.监理单位金**签字说明“新**司2010年底要求施工的情况属实”及阮**的值班报告,印证新**司对停工原因的分析,停工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新**司无端停工,而是工程预埋件出现问题;4.双方合同中指出的“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该约定是工程师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未答复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承包人具有选择权,即具有是否复工的选择权。涉案工程的3、4号厂房出现垫板未设置等情况后,华**司未及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在新**司提出复工要求后,亦未给予回复;5.华**司对3、4号厂房争议项目的施工主体问题承担80%的责任,新**司承担20%的责任,争议项目未能按照设计施工,是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华**司、新**司应按过错比例对3、4号厂房停工承担责任;6.新**司本应对2号厂房继续施工,在3、4号厂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后,2号厂房施工一并停工,明显不妥,争议的产生又系华**司肢解工程造成,故认定新**司应对2号厂房停工承担8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七。双方合同对工期约定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9日。从监理日志来看,3、4厂房因人工挖孔*项目未能及时完工,新**司工期出现了延误。双方均认可人工挖孔*项目不在合同包干价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不包括人工挖孔*施工工期,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新**司约定了人工挖孔*的工期,因人工挖孔*项目出现的工期延误,不应由新**司承担责任。人工挖孔*项目完成后,新**司仍未能在顺延的工期内按时完成施工,且在3、4号厂房出现双方争议的预埋件问题后,停止全部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由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扣除工期履约保证金”,新**司对2、3、4号厂房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司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系工期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但未明确约定各自的比例,10万元保证金可确定为工期及质量平均适用,即工期保证金为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5万元。对新**司延误工期,华**司可不予退还5万元工期保证金。2、3、4号厂房未完成全部土建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2号厂房安全性满足国家下限水平,但存在裂缝及屋面防水问题,3、4号厂房鉴定机构未作出安全性鉴定,造成上述问题,系由华**司违反法律规定肢解工程,导致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不清,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新**司对3、4号厂房停工承担20%的责任。对5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据此认定华**司应返还新**司4万元,另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八。华**司要求新**司赔偿2、3、4号厂房未完工程因材料费、人工费上涨增加的费用783607.97元;未施工预埋件整改的费用274123.41元;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参照租金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343649.07元;鉴定费用6万元。上述损失合计2461380.35元。新**司应对3、4号厂房停工承担20%的责任,结合华**司的鉴定意见书,新**司应承担华**司的3、4号厂房的租金损失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5元/月20%),即2606元/月(1元/月/平方米2606平方米),华**司要求新林工程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新**司应向华**司承担3、4号厂房的租金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为83218元(2606元/月30天958天)。新**司应承担3、4号厂房争议项目的整改费用为4305元(21524.13元20%)。新**司还应对3、4号厂房未完工程增加的费用承担20%的责任,经华**司鉴定,3号厂房未完工程量,根据合同价为214036.3元,根据市场价为306321.02元;4号厂房未完工程量,根据合同价为244145.97元,根据市场价为368613.68元,新**司应承担3、4号厂房增加的工程费用合计为43350元[(306321.02元+368613.68元-214036.3元-244145.97元)20%]。新**司应对2号厂房停工承担80%的责任。首先2号厂房的未完工程增加的费用损失。经华**司鉴定,2号厂房未完工程量,根据合同价为160255.16元,根据市场价为202137.05元,新**司应承担2号厂房增加的工程费用为33506元[(202137.05元-160255.16元)80%]。其次,2号厂房租金损失。2号厂房未能完成土建全部施工。华**司鉴定2号厂房租金为12166元/月(1738元/月/平方米7元/月),新**司应向华**司承担2号厂房的租金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为310801元(12166元30天958天80%)。新**司应赔偿华**司3、4号厂房未完工增加的费用损失43350元、3、4号厂房租金损失83218元、3、4号厂房整改费用为4305元,2号厂房未完工增加的费用损失33506元、租金损失310801元,合计475180元。

新**司要求华**司赔偿脚手架租金损失148600元、人员工资损失174428.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新**司作为施工方,租赁脚手架进行施工,并非不合常理。新**司对3、4号厂房停工后,华**司未能明确复工及具体复工时间,造成新**司产生脚手架租金损失。新**司在庭审中陈述脚手架于2012年12月拆除,根据衡平公证处的公证书,至2012年3月29日,3、4号厂房已无脚手架。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脚手架拆除的时间,结合2011年9月16日,新**司向华**司出具的报告,要求撤回值班人员,原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公司鉴定3、4号厂房脚手架租金损失为200元/天,新**司的停工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华**司应支付新**司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脚手架租金损失45280元[(200元/天283天)80%]。新**司停工后,双方对复工磋商未果,均不能确定最后的磋商时间,应以双方提交的最后一份工作联系单确定最后的磋商时间,即2011年5月4日。后新**司派驻人员在现场值班至2011年9月16日,发生值班费用。华**司应向新**司支付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的人员工资损失及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人员值班费用损失。新**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发生人员工资损失为28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的人员工资损失为117083元(281000元12个月5个月)。新**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值班人员为1人,月工资20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值班费用损失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华**司应承担新**司工资损失为100066.4元[(117083元+8000元)80%]华**司应赔偿新**司脚手架租金损失45280元、工资损失100066.4元,合计145346.4元。

华**司要求新**司支付省质监二站的鉴定费用4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新**司施工的2号厂房主体安全性等级被评定为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新**司对2号厂房的施工不存在影响结构安全性方面的施工质量问题;2.省质监二站对3、4号厂房安全性未作评级,两厂房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华**司肢解工程造成。华**司、新**司均要求对方支付各自在华**司的鉴定费用15000元,应不予支持,双方为证明已完工程造价、未完工程造价、损失等属于各自的举证责任,费用应由各自承担。

对华**司主张的要求新**司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商品混凝土发票、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新**司作为施工方,应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附随义务。

华**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华**司以华**司未执行当前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编制方法、原则计算未完工造价及未提供未完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未完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未完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华**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2.华**司鉴定的主要检材是工程结算(华**司、新**司分别报送的结算)、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相关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检材完整、合法;3.华**司亦按照现行的市场价格计算了未完工程造价,且以双方约定的优惠比率计算未完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4.华**司在初步鉴定结论中已详细阐明了计算的内容、方法、依据,亦在2、3、4号厂房未完工程造价附表中详细列明了未完工程造价计算。综上,华**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不具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华**司要求新**司承担诉前证据保全费用5000元,未能提交保全材料及交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铜陵华**有限公司与铜陵新**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二、铜陵新**责任公司赔偿铜陵华**有限公司3、4号厂房未完工增加的费用损失43350元、3、4号厂房租金损失83218元、3、4号厂房整改费用4305元,2号厂房未完工增加的费用损失33506元、租金损失310801元,合计475180元。三、铜陵新**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华**有限公司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商品混凝土发票、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四、铜陵华**有限公司支付铜陵新**责任公司工程款310123.04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万元,合计350123.04元。五、铜陵华**有限公司赔偿铜陵新**责任公司脚手架租金损失45280元、工资损失100066.4元,合计145346.4元。六、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抵销后,铜陵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新**责任公司20289.44元。七、驳回铜陵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铜陵新**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4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铜陵华**有限公司负担21377元,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新**责任公司负担5114元;反诉受理费7541元,原告(反诉被告)铜陵华**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新**责任公司负担4270元。

华**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2.改判被上诉人偿付因擅自停工、施工质量等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705611.28元。3.被上诉人立即交付所有的施工资料,包含已完工的并已签署同意和合格意见的基础、主体等分部工程的验收文件,以及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质量评定资料,同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4.案件评估费用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监理日志记载了工程的基本情况。2011年2月3日,施工现场暂停施工,人员全部离场,此后施工现场停止施工。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解释停工原因,要求告知重新开工的时间。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双方进行了三次会议协商。2011年5月4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进一步协商,但至今未有回复。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履行了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而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无端停工,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停工的主要原因。本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1.被上诉人采用“以包代管”的方式,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个体承包人阮**。阮**是工程负责人,不具备项目经理管理资质,无施工经验,从而造成经常出现停工或质量问题,柱顶预埋件未按设计和规范设置就是证明。双方在2011年4月到5月协商期间,被上诉人未积极帮助实际承包人加强项目管理,履行合同致使工程停工至今。2.因被上诉人在施工承包管理方面出现了非法行为,从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频发,而承包人阮**在其专业知识、管理能力等方面无法解决。3.本工程合同承包价192万元,工期120天。被上诉人在投标时漏报3#、4#厂房的外窗造价,工程质量引起的整改和返工,实际承包人无施工经验,都造成费用增加,也必然造成项目施工费用的较大亏损。4.因实际承包人无施工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造成工程施工工期延长,也会受到业主单位的处理。故工程在2011年春节后无法再组织施工,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实际支持和帮助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人消极怠工,擅自停工。三、上诉人的屋架钢构分包行为与停工事实及施工方给建设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施工方无钢构安装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将钢构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虽然肢解分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行为不必然导致施工方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不必然导致施工停工的违约行为的发生。原审法院模糊了土建施工方施工义务范围,以及施工方对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终身负责的义务,越俎代庖地用上诉人肢解分包过错来抗辩施工方认真地履行施工义务及施工方质量瑕疵承担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损失,实属牵强。四、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原审的反诉部分请求。五、原审诉讼中不准许上诉人要求对未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二次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1.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在二审中不应当审查。2.本案一审将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主审法官不但到施工现场去过,也向监理单位进行了解。关于工程质量以及预埋件漏埋的原因以及技术问题,原审法院不但向技术人员进行了解,也向省质监二站发函询问。原审法院认真负责,准确查明了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混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一些事实只是本案的部分事实,对其不利的因素却只字不提。本案是一个复杂案件,上诉人对本案许多关键性问题在上诉状中都没有提及。上诉状的内容是片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本案中不可能无故停工。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被上诉人支持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对于新**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新**司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工程联系单,华**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工程联系单上无建设方华**司的签字,在监理单位一栏中,金**签字于2011年12月12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认定相应的事实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司向本院陈述共收到华**司支付的工程款1243000元,主张华**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55123.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双方停工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支持新**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3.原审驳回华**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华**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土建、钢构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施工。华**司在与新**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争议项目做明确约定,华**司提供给新**司和钢构施工单位的施工图纸也不能区分争议项目的施工主体。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报价明细内容产生争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争议项目的施工主体不能明确。从省质监二站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看,3号和4号厂房垫板、牛腿预埋铁螺栓孔等预埋件的施工应由新**司和钢构施工单位配合,钢构施工单位负责制作和加工及现场安装指导,新**司负责施工。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新**司交付了争议项目的预埋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对省质监二站提出的钢结构施工单位应履行的相关职责,钢结构施工单位已经履行,故华**司应对3、4号厂房工程预埋件漏埋承担主要责任。3、4号厂房工程预埋件漏埋发生争议,是系争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发生工程预埋件漏埋后,新**司停工,华**司未能及时予以协调,未向新**司明确提出复工要求,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华**司应对3、4号厂房停工承担主要责任。新**司作为施工方未要求华**司明确争议项目的施工主体,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3、4号厂房停工承担次要责任。3、4号厂房停工后,新**司对未完工的2号厂房也一并停工,明显不妥。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判决认定对3、4号厂房停工及质量问题由新**司承担20%的责任,华**司承担80%的责任,对2号厂房停工损失由新**司承担80%的责任,华**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司对停工原因的分析,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华**司主张已向新**司支付工程款1243000元,新**司在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华**司的鉴定意见,新**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398123.04元(含签证),故华**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55123.04元。原审判决对华**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停工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华**司对新**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也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华**司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含签证)及3、4号厂房外墙脚手架停工损失已作出鉴定,新**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清单及2、3、4号厂房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证明华**司应付新**司工程款总额以及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支持新**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支持新**司的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司对系争工程造价及损失等进行鉴定。华**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华**司申请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理由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四、铜陵华**有限公司支付铜陵新**责任公司工程款155123.04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万元,合计195123.04元。

五、本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抵销后,铜陵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铜陵华**有限公司支付134710.56元。

六、驳回上诉人铜陵华**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91元,由铜陵华**有限公司负担21377元,铜陵新**责任公司负担511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541元,由铜陵华**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铜陵新**责任公司负担5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5元,由铜陵华**有限公司负担43173元,铜陵新**责任公司负担1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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