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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铜陵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铜陵晟王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亮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431053.20元。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到2014年12月仍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作出还款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晟**司为技改扩建工程,于2013年5月份与原告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431053.2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1053.20元。至2014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亮的陈述,被告晟**司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晟**司在原告严*承包的工程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能付清工程款,显然违约。原告严*诉请被告晟**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26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陵晟王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亮工程款人民币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铜陵晟王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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