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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房集**发有限公司、中房集**发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房集团安**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中房望*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山、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分公司是中**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2007年11月30日,中**分公司与长高建司签订一份《望江县长岭商业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长高建司)承包甲方(中**分公司)投资建设的望江县长岭商业街9#、10#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量。工程款付款方式:1、工程主体封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2、主体封顶以后按层(主体)或按月(装饰)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3、竣工验收后,业主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4、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业主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8%;5、结算总价的2%工程款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杨**在上述协议中作为长高建司的代表签字。2007年12月15日,长高建司与杨**签订了编号为07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杨**作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承包长岭商业街9#、10#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按发包方(中**分公司)与承包方(长高建司)合同;项目经理受公司(长高建司)法人代表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全面负责和管理,是法人代表在本工程上的代表人,享有主合同中关于承包人(长高建司)的一切权利义务;长高建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因中**公司、中**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杨**依法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9#、10#工程总造价为5495078元,均于2011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后杨**、长高建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7日,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公司、中**分公司、长高建司共同支付工程保修金工程款109901.5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中**公司代杨**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213803元,但在安庆**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中,对该笔钢材款已经予以结算。2009年2月14日,中**公司与安庆市**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中**公司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担保杨**钢材款95260元。庭审后,中**分公司、中**公司提出中**公司根据该协议,代杨**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5260元,该款应该冲抵保修金。杨**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借用有资质的长高建司名义承建工程,与中**分公司签订的《望江县长岭商业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与长高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按合同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待保修期满后工程款需全部付清,因双方对保修期在协议中未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故保修期酌定为二十四个月,9#、10#工程均于2011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5495078元,故中**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杨**扣留的保修款10990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分公司、中**公司辩称代杨**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5260元,但达成的协议仅有中**公司与安庆市**责任公司的盖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房集团安**望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扣留的保修金10990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房集**发有限公司对中房集团安**望江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3720元,由中房集团安**望江分公司、中房集**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中房望江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中**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已代杨**向安庆**责任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5260元,该部分钢材款应在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中房安**司没有替杨**垫付钢材款95260元,安庆**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高建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房安**司是否替杨**垫付了钢材款95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27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按合同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现保修期已满,杨**有权请求支付扣除的保修金。中房安**司、中**分公司对欠付杨**109901.56元工程保修金本身并无异议,但提出其替杨**向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5260元应在保修金中扣除,对此上诉理由其提供了中房安**司与安庆市**责任公司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仅有中房安**司与安庆市**责任公司的盖章,并没有杨**签字,且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中房安**司支付杨**扣留的保修金109901.5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发有限公司和中房集团安**望江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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