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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有限公司与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编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金**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承建金**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总价款335301元,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钢结构运至现场后付100000元,钢板全部运至现场后付8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3个月内付88301元,余款17000元为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给付50000元,2013年9月18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工程完工,2014年1月24日金**公司进入厂房生产使用,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金**公司尚欠金**公司工程款185301元。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款本金185301元及利息11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金**公司对尚欠金**公司工程款18530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金**公司称未付款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屋面漏水等其他质量问题。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屋面漏水等其他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现场检测人员受到人为干扰及申请方不予配合取样,检测鉴定工作无法开展为由退回委托。原审法院告知金**公司后,金**公司坚持要求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另行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按该中心要求通知预交鉴定费,在期限届满后,金**公司未足额预交鉴定费,并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原预交的部分鉴定费15000元转作执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公司称涉案工程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其提出的屋面漏水、材料和面板厚度不符合约定等其他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其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公司要求金**公司付清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17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彩钢板到场付80000元,安装结束后3个月内付88301元,余款为质保金,满12个月付清。由于金**公司未能提供彩钢板到场的具体时间,对所欠工程款(除质保金17000元)自安装结束即2014年4月23日始计息。金**公司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应为11845.59元,金**公司诉求11781元不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桐城**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金**有限公司工程款18530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81元计197082元。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桐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其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8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81元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完工,金**公司在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4日进入厂房生产使用,则按照合同约定,金**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4月23日支付除质保金17000元之外的欠付工程款本金168301元(185301元-17000元)。金**公司要求金**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利息应为11874.34元(168301元413天6.15%360天)。金**公司主张利息11781元未超过上述数额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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