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潜山县**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第九建司)为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天**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17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移送前,潜山第九建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该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一项诉求内容为:判令潜山第九建司对天**公司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并依该申请重新递交了民事诉状,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天**公司送达了上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及民事诉状,随后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后双方当事人三次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共计7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2015年7月13日,潜山第九建司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经协商天**公司放弃对该增加请求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山第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潜山第九建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潜山第九建司与天**公司签订一份“亿龙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潜山第九建司承建天**公司开发的“亿龙村”项目家居城工程,合同价款为62875517.01元,并且约定了该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至今为止,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62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利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立即支付潜山第九建司工程款620万元;2、天**公司返还潜山第九建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3、天**公司支付潜山第九建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利息共计100万元。潜山第九建司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潜山第九建司对天**公司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13日,潜山第九建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立即支付潜山第九建司工程款11845520.93元;2、天**公司支付潜山第九建司违约金600万元(从天**公司违约时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1845520.93元);3、潜山第九建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1、天**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845520.93元没有异议,但该数额中大概有60-70万元的部分工程潜山第九建司并未完成,所以潜山第九建司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潜山第九建司完成工程后还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计付,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到90%的工程款,剩下的10%工程款需要顺延一年再支付;2、潜山第九建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的数额不能成立。即使有违约行为,违约的时间也很短,违约金数额也很少,具体在质证的时候再阐述。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11845520.93元为基数,标准按日百分之二计算更加没有依据,这部分违约金并不存在;3、按照天**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节点计算,在本案中除去500万元工程款作为借款还给潜山第九建司(实际原告为吴**),那个案件里面天**公司实际多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天**公司保留另案向潜山第九建司(实际原告为吴**)要求返还的权利;4、关于优先权,因为潜山第九建司主张的工程款还没有到支付的时候,所以其主张优先权不能成立;5、诉讼费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进行了质证。

潜山第九建司提交的证据、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潜山第九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潜山第九建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工程承包资质。

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1、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亿龙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2、2011年4月2日的《工程造价预算书(定稿)》复印件1份。

3、《亿龙村家居城变更增加工程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

4、《亿龙村家居城后浇带、挡土墙及地下室工程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

5、《隐蔽工程验收表》复印件9份。

6、《塔吊拆除清场令》复印件1份。

7、《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

8、《关于亿龙村3#楼提前验收的协商承诺意见书》复印件1份。

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5份。

证明目的:1、双方就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亿龙村项目”家居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潜山第九建司承包施工天**公司发包的该工程1#-5#楼及地下室建筑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8817.52m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62875517.01元,如发生承包范围以外增加内容、项目和工序应相应增加合同价。2、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造价、总包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包人合同履约保证金与返还、工程变更、价格调整、计量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3、天**公司通知潜山第九建司该工程门窗、栏杆制作安装由其自行施工。4、2012年12月28日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3年4月30日后浇带等变更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5月15日塔吊拆除清场,2013年12月该工程3#楼竣工验收,2014年4月30日该工程1#、2#、4#、5#楼竣工验收。

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关于该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是潜山第九建司与租赁单位之间发生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潜山第九建司的诉请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证据9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证据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第四组证据1、天**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

2、潜山县亿龙村家居城工程《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附工程量确认函1份、工程联系单(函)13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图纸18份、工程签证报审核定单1份、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1份、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报价表1份]。

3、鉴定申请书1份(潜山第九建司已放弃该申请)。

4、《天**团“亿龙村项目”工程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1、潜山第九建司向天**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2、天**公司应付潜山第九建司工程款合计66958123.10元。3、天**公司累计向潜山第九建司付款55154479.07元。

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应以双方2015年7月9日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应扣除保证金300万元及另案借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4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2,能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变更进行签证等情况,因双方在诉讼中已重新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1、2011年8月21日潜山第九建司致天柱置业公司的《函告》复印件1份(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2、2011年12月10日潜山第九建司致天柱置业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1份。

3、2013年4月3日潜山第九建司致天柱置业公司的《催款函》复印件1份。(附“亿龙村项目”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

4、2013年6月3日潜山第九建司致天柱置业公司的《催款函》复印件1份。(附“亿龙村项目”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1份)

证明目的:1、由于天柱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向潜山第九建司返还保证金(该证明目的已放弃)。

2、天柱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是潜山第九建司单方制作的函,恰恰说明潜山第九建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300万元保证金;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证据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第六组证据(系开庭前补充)1、2015年3月18日《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

2、2015年7月9日《安庆**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1、天**公司向潜山第九建司累计付款55154479.07元,其中500万元为天**公司归还案外人吴**的借款,300万元为退回潜山第九建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故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7154479.07元。

2、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900万元,除了双方正式确认仍由潜山第九建司完成的工程外,其他未施工工程潜山第九建司不再施工。

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强调一点,天**公司尽管不要求潜山第九建司对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系开庭前补充)“亿龙村项目”现场照片16张。

证明目的:该楼盘现在已有住户装修并实际入住,说明天柱置业公司早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佐证第三组证据证明的,即2014年4月30日该工程1#、2#、4#、5#楼竣工验收的事实。

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即便有人居住了,也不能说明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第八组证据(系开庭前补充)1、《隐蔽工程验收表》复印件16份;

2、《一般抹灰工程报验申请表》及《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2份;

3、《脚手架结束日期》复印件4份。

4、《工程应付款与实付款差额计算表》1份。

5、《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表》1份。

6、《工程借款、贷款及工程欠款利息汇总表》1份。

7、《源潭支行贷款利息清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65份。

8、《关于潜山县**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潜**有限公司贷款事宜的说明》1份及付款凭证3份。

9、《钢材供销合同》、《吴**钢材款逾期付款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清单》1份、《吴**钢材款逾期付款应付增加额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37份、《钢材供销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

10、《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亿龙家居城工程商品砼应付利息及违约金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41份、《商品混凝土购销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

11、《杨**借款利息清单》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3份;

12、《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

13、工程尾款利息计算表2份。

证明目的:1、该项目1#、2#、3#楼完成六层施工最迟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完成九层施工最迟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完成十二层施工最迟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该项目4#、5#楼完成三层施工最迟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完成六层施工最迟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进度款。

2、该项目4#、5#楼2013年5月已进入装饰工程施工,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进度款。

3、该项目1#、2#、3#、4#、5#楼脚手架拆除最迟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进度款。

4、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违约金151295331.75元。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天**公司应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违约金4076501.42元;如果按照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天**公司应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违约金2042486.98元;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天**公司应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违约金1324862.96元。

5、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潜山第九建司直接经济损失12771323.29元。

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6不是证据,是潜山第九建司单方制作的;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1、2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3,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认定。证据4、5、6,是潜山第九建司单方制作的,相当于当事人单方陈述,其成立与否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3,相当于当事人单方陈述,其成立与否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潜山第九建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涉及许可证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安徽天**产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房屋租赁、投资咨询服务等(上述涉及许可证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该公司于2012年4月经安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徽天**限公司即天**公司。

2011年5月16日,潜山第九建司与安徽天**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亿龙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潜山第九建司承建安徽天**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亿龙村”项目家居城工程。工程内容为1#至5#楼及地下室建筑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8817.52㎡;2、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3、本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协议书和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2875517.01元;4、工程付款。(1)合同价款支付,按工程进度部位的比例方法支付,计算基数即为合同价:地下三层封顶时支付合同价的15%,其中1#楼地下三层封顶时付合同价的3%,2#楼、3#楼地下三层封顶时付合同价的6%,余下的地下三层封顶时付合同价的6%(共计15%);主体工程封顶时支付合同价的45%(结构全部封顶支付款累计为合同价款的60%),该45%付款分别按栋和每三层一个节点并根据不同规模相应计算进行支付;工程在装饰期间支付合同价的10%,脚手架拆除时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10%;合同价尾款10%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付清。以上付款节点时间以承包人邮寄支付款联系单或送达的支付款联系单日期为准。(2)合同承包之外的增加工程造价支付方法:如属于合同承包范围之外增加内容,采用事先协议结算或增加内容完工后即结算两个方法,在该增加内容完工后10日内一次结算。(3)支付合同价逾期违约的约定:逾期计算起始日,即承包人邮寄或送达的支付款联系单日期。逾期付款自第8天起2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逾期20日以上6个月内按日2%支付承包人违约金,逾期6个月以上,承包人有权中止合同;5、本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时,返还50%,余下的在整个工程脚手架全部拆除、大型机械全部撤离出场时全部返还。逾期返还的按月3%计算利息;6、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7、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般工程12个月,安装、装饰工程12个月,屋面防水工程60个月,主体工程按设计使用年限;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24日和5月13日,潜山第九建司分别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万元。

2011年7月2日,潜山第九建司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出现部分增加、变更项目,潜山第九建司与天**公司多次办理了相关签证手续。

2011年8月21日,潜山第九建司向天**公司邮寄了《函告》1份,鉴于天**公司未按期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天**公司严格按《“亿龙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承包意向性协议书》第九条执行。

2011年12月10日,潜山第九建司向天**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函》1份,要求天**公司:1、在2011年12月28日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在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不少于1000万元;2、地下三层封顶,支付工程款不少于1000万元,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在地下三层封顶后30日内全部结清;3、全部结构完工后累计付款不少于合同价款的60%,按照合同节点付款;4、要求工期顺延并保留《施工合同》的约定。

潜山第九建司的施工进度如下:

2012年8月7日,“亿龙村”项目1#楼三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9月23日,“亿龙村”项目1#楼六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1月7日,“亿龙村”项目1#楼九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23日,“亿龙村”项目1#楼十二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8月12日,“亿龙村”项目2#楼三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9月25日,“亿龙村”项目2#楼六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1月13日,“亿龙村”项目2#楼九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28日,“亿龙村”项目2#楼十二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7月10日,“亿龙村”项目3#楼三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9月6日,“亿龙村”项目3#楼六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23日,“亿龙村”项目3#楼九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3日,“亿龙村”项目3#楼十一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9月4日,“亿龙村”项目4#楼三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1月4日,“亿龙村”项目4#楼六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9月17日,“亿龙村”项目5#楼三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4日,“亿龙村”项目5#楼六层顶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至2012年12月28日,“亿龙村”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

2013年3月28日,“亿龙村”项目工程负一层顶板后浇带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3年4月12日,“亿龙村”项目工程负二层顶板后浇带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3年4月18日,“亿龙村”项目工程负三层顶板后浇带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2013年4月30日,“亿龙村”项目工程基础底板浇带钢筋部位验收合格;

至2013年4月30日,“亿龙村”项目工程后浇带等变更工程通过验收。

2013年4月3日,潜山第九建司向天**公司邮寄了《催款函》1份,并附“亿龙村项目”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1份,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603695元及逾期利息338322.65元、违约金20050429元。

2013年4月30日,潜山第九建司致函要求潜山县**赁有限公司在十五天内拆除租赁的4708、5008两台塔吊。

2013年5月20日,“亿龙村”项目4#楼、5#楼一般抹灰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9日,天**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致潜山第九建司,要求“亿龙村”项目工程的门窗、栏杆制作安装由天**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按预算中暂定价计算,在决算时扣除。监理单位及潜山第九建司均予同意。

2013年6月4日,潜山第九建司向天**公司邮寄了《催款函》1份,并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1份,要求天**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6603695元及逾期利息488938.28元、违约金31071085元。

至2013年9月8日,“亿龙村”项目工程脚手架全部结束。

2013年12月30日,天**公司向潜山第九建司出具《关于亿龙村3#楼提前验收的协商承诺意见书》。该承诺书表述,“亿龙村”项目工程总工程款约6800万元,另加300万元保证金和500万元借款,已付约42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就3#楼提前验收事宜达成共识,现承诺如下:1、潜山第九建司负责制作3#楼验收资料并保证合格签章,及时按天**公司要求提供义务配合到位;2、天**公司支付500万元至潜山第九建司的当天,潜山第九建司交付全套合格的3#楼验收资料;3、3#楼验收后,办证交银行贷款,如贷款未发放,天**公司承诺在2013年农历除夕前支付700万元,如2013年农历年内贷款发放,则支付1200万元,同时结清原借款500万元,合计1700万元。

2014年1月26日,“亿龙村”项目3#楼工程在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4月30日,天**公司、潜山第九建司及监理单位就“亿龙村”项目1#楼、2#楼、4#楼、5#楼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6月6日,潜山第九建司单方制作了“亿龙村”项目工程《工程结算资料》,天**公司未予认可。

天**公司分期付款情况(所付款项均含借支款):

至2012年9月29日累计付款21365154.07元;

至2012年11月15日累计付款23777936.07元;

至2012年12月20日累计付款24791994.07元;

至2013年9月25日累计付款41315087.07元(含保证金300万元,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38315087.07元);

至2014年3月21日累计付款55154479.07元(含保证金300万元,另案借款500万元,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47154479.07元)。

2015年3月18日,潜山第九建司、吴**(另一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为天**公司)及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天**公司已向潜山第九建司付款合计5515万元(暂定数,实为55154479.07元),该款中有500万元是天**公司归还吴**的借款。

2015年7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潜山第九建司和天**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1、双方共同确认涉案的“亿龙村项目”家具城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5900万元。除了双方正式确认仍由潜山第九建司完成的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具体内容见双方2015年7月9日签字确认的附表)外,其他未施工工程潜山第九建司不再施工(该未施工工程造价不包含在5900万元之中)。

2、双方共同确认天柱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7154479.07元。

3、双方共同确认天柱置业公司已经退回潜山第九建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亿龙村项目”工程现已有住户装修并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亿龙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潜山第九建司主张天柱置业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款11845520.9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潜山第九建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潜山第九建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工程款应否立即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合同价尾款10%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付清。“亿龙村”项目3#楼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在潜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1#楼、2#楼、4#楼、5#楼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由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现潜山第九建司起诉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亿龙村”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900万元,天**公司已付47154479.07元,尚欠11845520.93元。故对潜山第九建司要求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45520.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中有60-70万元的部分工程未完成,潜山第九建司无权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5栋楼均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且已有住户入住使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其一,关于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合同价尾款10%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至2014年5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5310万元(5900万元90%),而天**公司至此仅支付工程款47154479.07元,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945520.93元(至2015年4月30日为期11个月);至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款59000000元应全部付清,此时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845520.93元。因此,天**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二,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及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潜山第九建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每日2%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天**公司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潜山第九建司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并酌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其中,第一笔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5945520.9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654007.30元;第二笔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18455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潜山第九建司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上述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比潜山第九建司的施工进度和天**公司的付款进度,尽管天**公司前期存在部分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的现象,但数额不大且时间不长,故对潜山第九建司关于天**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潜山第九建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潜山第九建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给付原告潜山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4552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给付原告潜山县**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笔违约金以5945520.9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月1%计算为654007.30元;第二笔违约金以118455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

三、原告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11845520.93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原告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9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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