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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春、韦国,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主厂房固定价4890000元。安庆市**工程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安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007年4月25日起,安庆**有限公司先后向安庆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906元。自2008年10月竣工验收以来,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最终决算。2012年5月,安庆**有限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审核决算价为5588038元。经核对,因公司工作人员调动衔接问题,未及时扣除甲供材料费用以及未做工程的款项,导致安庆**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965868元。其后,虽多次与安庆市**工程公司沟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安庆市**工程公司均置之不理。安庆**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庆市**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后双方均同意协商解决,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撤诉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庆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6536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1500000元,诉讼费由安庆市**工程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即2010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外,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安庆市**工程公司承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

安庆市**工程公司庭审辩称:1、安庆**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当事人不仅签订了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厂区道路、排水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经签证又增加了四项内容。2、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1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安庆**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11月份,安庆市**工程公司向安庆**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总价款为869余万元。安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决算书应该是有效的,按照决算书核定工程款,安庆**有限公司尚欠安庆市**工程公司工程款160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安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安庆市**工程公司反诉称:2007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庆市**工程公司承包建设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工程,固定价4890000元。同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庆市**工程公司承包建设金属结构、分离机车间厂区道路、排水工程,固定价1080000元。合同外增加四项,分别为:(1)设备基础(按图纸要求)价款为1321047元;(2)厂区道路合同增补项价款为411429元;(3)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合同外签证价款为329239元;(4)水、电工程合同外签证价款为127543元。该工程于2007年11月建设完毕即交付安庆**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08年10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经安庆市**工程公司竣工决算,总价款为8159528元。2008年11月4日,安庆市**工程公司向安庆**有限公司送达《安庆船用柴油机厂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工程决算书》,直到2012年11月26日安庆**有限公司才回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安庆**有限公司未在28日内答复即视为对工程决算书的认可。扣除安庆**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53906元,尚欠工程款1605622元。因此,请求判令:安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0562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安庆**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安庆**有限公司庭审辩称:1、安庆市**工程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该决算书未得到安庆**有限公司的认可,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28日内未予答复,就应按决算报告计算工程款”,因此,该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存在。2、根据安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算,已向安庆市**工程公司多支付了965368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才产生纠纷,安庆**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实际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甲供材归安庆**有限公司的鉴定款项是少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安庆市**工程公司还应当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及利息。3、就工程款的争议,安庆**有限公司已经委托进行了审计,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审计报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第一焦点为暂定价部分,实际是由甲方即安庆**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庆**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大量的采购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发货送货单;第二个焦点是安庆市**工程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基础工程,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签证,也就是说这个工程量是不存在的。4、鉴定报告存在很大的误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根据招标文件第2章第2条第2款之规定,暂定价部分价格决算时按其实际购买并经业主认可的价格按实调整。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安庆市**工程公司没有能够提供经业主认可的采购价格,因此,该款项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事实上,安庆**有限公司提供了采购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相关证据,鉴定报告中也证实了现场的材料、规格型号与安庆**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发票、合同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充分证明暂定价部分的材料是由甲供的,该部分款项应当返还;(2)鉴定报告确定的甲供材料主要是电缆部分19万元,并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扣除方法有误,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按暂定价扣除,而不是按照采购价扣除;(3)关于设备基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1之规定,作为工程量的计算,有合同的按合同,合同外按签证,但鉴定报告中,设备基础部分既无合同又无签证,仅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安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安庆**有限公司在质证中多次提出,提交图纸并不代表工程量的发生;(4)关于道路工程方面,如果实际的施工工作量与图纸和签证不符,作为鉴定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现场勘验;(5)鉴定报告书中,第9页序号5、6,同样一个签证,计算两次,而实际上这个签证是一种变更,原工作内容没有结束,也是计算错误。

安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两份,包括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安庆**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文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共三份,包括《38亩工地领用材料一览表》、《金属结构、分离机厂房甲供材明细单》、部分签收的甲供材,证明目的:安庆**有限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地、厂房提供了材料供应,部分甲供材已由安庆市**工程公司签收确认;

第四组证据共两份,包括付款明细分类账、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安庆**有限公司已向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906元;

第五组证据共三份,包括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反馈、往来信函,证明目的:中介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核,安庆**有限公司向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

第六组证据共六份,包括道路工程合同外签证价、工程联络单、协调单及动力线变动通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38亩厂区增减项目汇总、工程预算表(门卫道路)、以及道路、排水合同,证明目的: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增减;

第七组证据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第八组证据是安庆**有限公司为申请司法鉴定而补充提交的视频资料、竣工图纸和设备基础施工蓝图。

经安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阶**限公司对工程暂定价(包括甲供材)及工程量增减进行鉴定。安徽阶**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安庆**有限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安庆**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书中第9页序号5、6项是否为重复计算问题,安徽阶**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并于2015年10月8日重新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

对于安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庆市**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38亩工地领用材料一览表》中的申请付款表以及部分签收的甲供材中程华*签名的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安庆**有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6553906元;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决算意见反馈、往来信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案涉工程是固定价,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六组证据中道路工程合同外签证价以及王*签字的38亩厂区增减项目汇总持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于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设备基础施工蓝图不全,缺少工艺图纸以及B2020Q图纸;对于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鉴定结论模棱两可,安庆市**工程公司认为第一种鉴定结论正确,至于重复计算部分,确实是笔误,但是该工程装饰部分已经按四类取费,再行按照12%下浮,计算不合理。

安庆市**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两份,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安庆市**工程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小型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工程总造价为8159258元;

第三组证据共两份,包括收条、《关于抓紧确认我公司分离机、金属结构车间项目决草案的函》,证明目的:安庆市**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11月4日向安庆**有限公司提交决算书,安庆**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11月26日才予以回复,因此,该决算书应视为被认可;

第四组证据是就鉴定中要求提交的暂定价材料报验单。

对于安庆市**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决算书持有异议,安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第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争议部分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安庆**有限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其中,第一、二、四、七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主要涉及甲供材,因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若施工中出现甲供材,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结合领料单、现场签证等证据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工程计算审核意见反馈及往来信函,因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稿,因系单方委托,且对方不予认可,不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第六组证据中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庆市**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的道路工程合同外签证价,因其制作主体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38亩厂区增减项目汇总,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结合现场签证等证据认定;第八、九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安庆市**工程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一、三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因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决算书,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未作明确约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决算书不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安庆市**工程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07年1月10日,经招投标,安庆**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安庆市**工程公司承包安庆**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构、水电;2、合同价款为10390000元,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性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图纸以外增减、变更和现场签证的计算原则按招标文件约定(第11页“工程图纸以外增减、变更和现场签证部分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计价方式和中标人的预算价与报价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按招标文件约定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按承包人经监理和业主审核的每月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5%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扣除壹万元外支付,剩余壹万元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钢结构工程可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分包单位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合同签订后,安庆市**工程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出去,价格为5500000元。安庆市**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和水电,该部分工程的固定价为4890000元。其后,双方当事人就金属结构、分离车间厂区道路、排水工程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三个大门、门卫值班室、厂区道路、排水工程;2、工程总造价为1080000元,采取一次性包干价,在合同价款不变的基础上,工程图纸以外增减、变更和现场签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厂区道路、排水方式相关费用标准下浮12%;3、工程开工后,凭“工程价款账单”和“已完成工程月报表”并经监理审查后,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至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数款待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安庆市**工程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设备基础部分亦由安庆市**工程公司实际施工。施工中,安庆**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电力电缆。200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安庆**有限公司累计向安庆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906元。

2008年10月18日,安庆市**工程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为8159258元,该决算书及相关资料均已向安庆**有限公司送达。就金属结构、分离机工程决算问题,安庆**有限公司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12年9月1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暂定价部分主要的暂定价如电缆、母线槽、配电箱、防火门等由我方供应(累计1340000元),因此,只能按对方投标价予以扣除。而其他暂定价部分数量和金额不大,而且目前既无乙方报审价格材料,又在实施过程中我方没有书面制止其未核价就施工材料,并且已施工完毕,因此,只能按暂定价计算;2、对方决算中已提供的塑钢门窗我方已核价并且低于暂定价,必须由中介机构在决算中扣除差价;3、设备基础数量已由相关人员在中介机构确定做的数量,唯一是没有合同,目前只能按施工方以四类综合费率16.47%进行决算。安徽皖**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安庆船用柴油机厂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稿》,甲供材部分依据2012年9月18日的《会议纪要》进行扣除,初审造价为5588037.74元,其中包括设备基础部分1093309.01元。安庆**有限公司遂致函安庆市**工程公司,要求安庆市**工程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遵照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及相应的建筑法规,尽快完成对该决算初审的确认,退还多付工程款1073082元(系按照2012年11月21日的初审价5480824.27元计算)。经多次沟通,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经安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阶**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暂定价(包括甲供材)及工程量增减进行司法鉴定。安徽阶**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安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其后,安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就质询时安庆**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书中第9页序号5、6项是否为重复计算的问题,安徽阶**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序号第5分项工程中工程量漏填一个负号,对相关数据予以修正。同时,重新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内容如下:1、鉴定意见为:A、本工程核定总造价为7299559.62元;B、甲供材确认部分实际扣减172823.11元;C、甲供材争议部分实际扣减945021.95元;D、本工程鉴定结果为:(1)甲供材料款争议部分判定为乙方采购工程结算价7126736.51元;(2)甲供材料款争议部分判定为甲方采购工程结算价6181714.56元。2、鉴定说明:(1)主厂房包干价依据合同,合同外土建、装饰、水电增加及变更部分调整依据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2)主厂房甲供材料争议部分意见:该部分材料甲方提供了供货合同、销货清单、发票,但未见乙方领料单;该部分材料与图纸、变更资料及现场吻合;但该材料规格、型号在市场上不具有唯一性。按照甲、乙双方签订《金属结构、分离机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结合行业行规,没有经过乙方签字认可的不计入甲供材料;若甲方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由其提供并用于该项工程,该部分费用可予扣减;(3)设备基础主要依据图纸及部分签证单,其中排水费因未提供地质勘探资料或签证资料,根据甲方2012年7月3日《工程决算相关问题讨论的会议纪要》仅计入了油漆房、镗铣床、喷丸房三台设备基础排水费;根据乙方《安庆大发船用柴油机加工车间工程决算造价汇总一览表》及《机加工车间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该设备基础B2020Q已含在该决算内,并且资料中未见该设备图纸及签证,故对该设备基础B2020Q进行了核减;(4)道路、排水、门卫工程因为是合同包干价,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道路、排水工程合同,对工程图纸外增减、变更和现场签证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工程图纸以外增减变更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第二,甲供材涉及的工程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合同效力问题。安庆**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安庆市**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金属结构、分离机制造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由安庆市**工程公司施工,钢构工程由安庆市**工程公司分包,《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由安庆市**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设备基础部分,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合同,但结合安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来看,安庆**有限公司请求依据审核意见稿中的初审造价5588037.74元,要求安庆市**工程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65868元,而该初审造价5588037.74元中包括设备基础的款项1093309.01元,实质是对设备基础工程由安庆市**工程公司施工这一事实的自认,因此,设备基础工程应计入安庆市**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

第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确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图纸以外增减变更的工程量以及甲供材涉及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阶**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安庆**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设备基础部分应否予以计算。如上所述,因安庆**有限公司对设备基础工程由安庆市**工程公司施工这一事实的予以自认,因此,鉴定机构结合图纸及签证单确定设备基础工程款,并无不当。2、道路工程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鉴定机构结合合同及签证进行调整,计算并无不当。3、至于重复计算及应下浮12%,安庆**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鉴定机构的更正予以认可。4、鉴定机构未明确暂定价是否违背委托事项问题。对此,安庆**有限公司多次表示暂定价部分的材料实际是由甲方提供的,就本合同而言,二者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此,鉴定意见中将甲供材涉及的工程款单列,并不违背委托事项。综上,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安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审核意见稿中的初审造价5588037.74元计算工程款,以及安庆市**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决算书确定工程款,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甲供材问题。按照鉴定意见,甲供材料款争议部分如判定为乙方采购,则工程结算价7126736.51元,如判定为甲方采购工程结算价6181714.56元。由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合同履行中出现甲供材料,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安庆**有限公司对争议部分材料系由其购买负有举证责任。安庆**有限公司虽提交了供货合同、销货清单、发票,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安庆**有限公司购买了材料,但所购材料是否由安庆市**工程公司领取并使用于案涉工程,因其未能提供乙方领料单、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安庆**有限公司作为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合同按照争议部分为乙方采购,确定工程款为7126736.51元。

第五,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5%的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自2008年12月2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部分,因双方约定不计息,该部分款项应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

综上,安庆**有限公司应向安庆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26736.51元,扣除安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55390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72830.51元。其中,216493.68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总价款的5%即356336.83元系质保金,因安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质量抗辩,该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即2013年10月30日付清。由于安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于鉴定费2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均负有举证义务,由安庆**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工程公司各负担100000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2830.51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本金216493.68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本金572830.51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支付其已交纳的鉴定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负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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