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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文诉称:2014年7月28日,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庆**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安庆**限公司厂房、车间及办公楼工程。2014年7月31日,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朱**与原告方*文签订《架子工班组(劳务、材料分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整个工程被责令停工,2015年1月28日,经过安庆**限公司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安庆**限公司与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安庆**限公司厂房、车间及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协议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工程付款办法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6日,朱**以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方**签订《架子工班组(劳务、材料分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注:1、图纸内所有属于架子工工程量的及施工用电电缆;2、注:除锈、刷漆预埋件、竹耙、安全网、钢筋棚、项目部、搅拌机、楼梯防护等一切安全防护;3、注:本工程高支模、深基坑、二次结构等一切内钢管材料。二、工程工期:按甲方安排的工程进度完成,乙方未按甲方安排的工期要求完工,除不可抗力的条件外,每天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一次性包断价,总价壹佰叁拾五万元。协议订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工程被责令停工。因涉及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之托,经对账,安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庭国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安庆**农民工工资预清单一份,其中原告的工程款为3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付清。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架子工班组(劳务、材料分包)施工协议》、安庆**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及安庆**民工工资预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劳务、材料分包)施工协议》,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致工程停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之托,安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庭国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安庆**农民工工资预清单中原告的工程款为3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已过承诺付款期,故双方合同之债明确。原告依清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缓至执行阶段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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