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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工程公司诉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存山、汪**,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的工程。因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河口村红星供销社房屋拆迁补偿款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抵付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如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对该工程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2、原告对其承包的安徽**有限公司关于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陈**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实际内容是安庆**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以及安庆**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内容,该协议明确了是以5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为限,不能超出拆迁补偿款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权人不得强制要求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的,由债务人履行,本案原告要求安庆**有限公司、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安徽五**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到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属于全垫资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95%工程款,这是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在安**建委备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将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并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每幢厂房及综合楼结构封顶,按实际已封顶面积支付原告工程款200元/平方米,全部工程竣工2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元/平方米,全部工程竣工6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元/平方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保证金。

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对所承包的该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合格,于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

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就发包给原告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事宜与原告、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转让给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被告陈**及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自愿共同承担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拖欠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这是合同法上规定的债务人加入的情形;协议约定安庆**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支付500万元;约定在2015年4月29日签字时,安徽五**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是500万元;根据协议内容,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协议中安庆**有限公司和陈**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三人。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主合同并不完整,在专用条款的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该涉案工程属于全垫资合同,全部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95%,余款5%留作保证金,该合同经过安**建委备案;对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安**建委备案的合同,应以备案的合同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的事实不存在,该工程到目前为止虽已封顶,但正在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每平方米200元的付款期限未到。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程没有全部竣工验收,这只是工程结构单项验收,不是竣工验收。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协议主体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及安庆**有限公司,陈**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协议的名称是债权债务转让,内容中没有任何债务转让、没有任何债权转移,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以内容为准;协议内容分为三大条,第一大条是陈述一个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分三小点,最后一小点注明陈**及安庆**有限公司均表示自愿共同承担,被告认为这是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不是债务人加入,陈**不是签协议的主体,这里只是自愿意思的表示,是意向性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达成同意的条款,同意的条款具体内容在第二大条,分三小点,没有一点要求陈**支付工程款或代为支付的约定,不涉及到陈**;协议内容只是表明安庆**有限公司是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且限制了以拆迁补偿款500万元为限,不涉及安庆**有限公司其他任何财产;被告认为这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向安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与徐**签订的《施工工程管理合同书》,证明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

二、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已支付工程款281.2万元),证明安徽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九笔,共140万元,付款清单一份,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出具收据共九份;安庆**有限公司自愿代付二十五笔款项给实际施工承包人徐**,金额为141.2万元,付款清单一份,附银行转账凭证17份、徐**出具领、借条18份。

三、交通**分行与安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安庆**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土地已抵押在交通**分行,抵押的债权为s40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是内部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并不能证明徐**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合同书改变原告与安徽五**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能依据该责任书将工程款支付给徐**,这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被告支付给徐**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对第二组证据,支付给徐**款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予以认可;安庆**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一概不予认可,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必须打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徐**没有得到授权领取工程款,安庆**有限公司和安徽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徐**没有依据;安庆**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验证了其作为债务人加入的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担债务。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虽然已经进行了抵押,但抵押担保的金额是400万元,而拆迁补偿款是1100余万元,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完全可以履行,因为被告陈**和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违约,将拆迁补偿款私自领取了400万元作为其他用途,导致本案工程款迟迟无法结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784000元。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幢厂房及综合楼结构封顶,按实际已封顶面积支付工程款200元/平方米,全部工程竣工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0元/平方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0元/平方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案外人徐**签订施工工程管理合同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徐**进行施工,原告收取1%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劳务、借款等一切往来的债权债务均由徐**自行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0日和11月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左右,由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星供销社房屋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抵付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时,不足部分由原告继续向该两被告索要,超出部分归两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于2015年5月4日至10月30日向徐**支付了29.5万元,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因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抵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一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所欠工程款500万元由双方确认,且对该500万元的支付方式均有约定,本院对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签订的虽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其内容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是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承担,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因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是直接向债权人即原告承诺,因此,安庆**有限公司的行为并非其抗辩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构成债务承担。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仍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亦有付款的义务。虽然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陈**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在付款方式中并未对陈**的付款进行约定,依据该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陈**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因本案涉案工程进度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和安庆**有限公司特别约定,并非对总工程款的结算,被告陈**向徐**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本协议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在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和安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后均有支付,为方便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可在总工程款中结算,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关于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

二、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关于ABT汽车高端装备厂房及综合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安徽五**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600元,原告安庆市**工程公司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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