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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有限公司诉安庆市白**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白**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将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内1#厂房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投标承诺函里承诺完全接受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确定1#厂房工程招投标基本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概括、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为280万元,实际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办理并认可的决算为准;造价定额执行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0年安徽省安装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材料差价以补充协议签订时安庆市定额站颁布的材料价格信息2007年第6期一次性包死。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1#厂房工程再次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228万元,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干,自协议签订后任何政策性调整均不执行。造价定额和材料差价的执行与补充协议一致。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备案手续。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全部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材料涨价为由,不按合同的约定条件与原告办理结算,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手段向原告预支预借工程款达4097919元,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对造价的约定,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大量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按双方合同内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暂定10万元,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来予以变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庆**员会仲裁。本案立案后,被告在鉴定前针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由安庆**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7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提交安庆**员会仲裁,且被告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安庆**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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