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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桐**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桐**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桐**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公司为被告安徽广**限公司建设厂房两栋及附设工程,2014年4月份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8440元,被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不付款,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原告无法支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农民工达成协议,将原告在被告处工程款债权转让845008元,折抵农民工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3432元,故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广**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安徽省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合同价款为210万元,江*和为工地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10日,江*和与被告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444340.34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到江*和新厂房工程余款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整。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工程款中的845008元债权转让给该工程做工的李**等十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工程款243432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债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9月11日,本院裁定查封安徽广**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桐开2014字第00040532号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省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后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43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4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元,财产保全费1737元计6688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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