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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恒**限公司与黄山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第三人毕大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恒**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司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恒**司承建,合同价为166345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汇入恒**司指定中国银**州支行1898账户。合同签订后,恒**司与毕**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毕**自负盈亏承建中**司综合楼工程,毕**向恒**司上缴该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同时恒**司成立中**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由恒**司项目经理叶**担任中**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毕**按照与恒**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建了中**司综合楼工程,中**司按进度汇入恒**司指定账户工程款104万元,在毕**施工过程中,中**司将综合楼以外的附属工程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包给毕**个人施工,整个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中**司使用,中**司与毕**协商达成中**司综合楼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决算价为218万元,中**司除已汇入恒**司账户104万元外,将全部工程款114万元直接支付给毕**。另查,毕**不是恒**司员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10日恒**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公司支付恒**司工程款62345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恒**司在原诉讼请求623450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再支付516550元,共计114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在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司综合楼施工合同之后,又与不是恒**司员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质的第三人毕**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中**司综合楼工程交给毕**承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毕**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中**司综合楼工程,应认定恒**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司综合楼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毕**为中**司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司将综合楼工程以外的附属工程另行分包给毕**施工,应认定为中**司与毕**之间的行为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恒**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中**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毕**并无不当,故对恒**司要求中**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黄山恒**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主体为恒**司与中**司,恒**司未授权中**司向第三人付款,中**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无效支付,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司向恒**司支付工程款6234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毕**不是恒**司员工,也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质。尽管案涉合同形式上是由恒**司与中**司签订,但实系无资质的毕**借用恒**司的名义与中**司订立,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恒**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且毕**承认所有工程均系其独立完成,中**司所举证据亦能够证实毕**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案涉工程款由中**司与实际施工人毕**结算并无不当。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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