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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教育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6日,凤台**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安徽金**有限公司)与颍**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颍**育局建设江**台小学教学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颍**育局要求变更图纸施工,增加工程款38479.70元。凤台**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是颍**育局拖欠工程款38479.70元至今未付。凤台**工程公司多次向颍**育局催要该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颍**育局支付工程款38479.7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颍上县教育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凤台**工程公司与颍**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台**工程公司承建颍上县江**台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容为三层砖混结构,合同价44.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颍上县江**台小学教学楼工程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38479.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颍**育局对增加的38479.70元工程款久拖未付。为此,安徽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凤台**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变更为凤台县**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凤台县**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名称变更;

2、2005年8月6日,凤台**工程公司与颍**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凤台**工程公司承建了颍上县江**台小学教学楼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

3、颍上县审计局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决算审计表及颍上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拨款审批表,证明颍上**台小学教学楼工程变更部分经颍上县审计局审计核定总造价为38479.7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

4、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颍上县教育局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金**有限公司与颍**育局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颍上县江**台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变更。该变更工程经决算审计,核定总造价为38479.70元,颍**育局对该工程款应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款,但是对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付款时间。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其要求按照颍上县审计局对本案工程决算审计的次月即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79.9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颍**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工程款38479.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颍上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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