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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六安市裕*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裕*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宏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裕*重点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裕*重点局将永安小区二期(西扩)东组团1#--24#楼、幼儿园工程交由被**公司承建,后恒**司将该工程13#、14#、15#楼转包给原告王*,并于2010年8月23日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总价为7454911.63元一次性包死,增减工程按结算审计报告数额为准,进行调整。工程施工完成后,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残缺的审计报告(缺少1-11页)与原告进行结算,欺骗原告言其工程量减少,需要扣除工程款218158.73元;实际原告系增量施工,因此原告并未同意恒**司的结算方式。原告在调出实际的审计报告时,发现原告承建的13#、14#、15#楼实际增加施工量计478874.47元;另被告尚有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欠款计201937元没有支付,即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公司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872420.73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业主方的裕*重点局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法定承担支付义务。诉请法院:1、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2420.73元;2、判令被告裕*重点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没有同意被告恒**司的结算方式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决算,原告王*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且后来原被告之间也是按该决算结论履行相关工程款及质保金,因而现原告方认为其决算结论,原告没有认可,这与事实不符。(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决算结论,自2014年1月18日,被告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原告84302.20元。该款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部结清支付给了原告,有原告出具领据给被告为证。除去扣除质证金余款,被告按双方约定,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应原告要求,被告考虑到多方关系,也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6万元。剩余201937元,原被告之间通过债务债权转移方式结清,于2014年6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阐述剩余未到期的保证金由原告转移向马**主张权利。自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决算、支付等事宜已全部结清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以2014年1月18日结算结论其未认可,和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程款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裕*重点局辩称:1、永安小区二期(西*)工程东组团工程审计价为110117308元,累计已支付104607000元。重点局(原六安市裕*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安徽**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6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竣工结算审核结束付至合同价的95%。根据该条约定,政府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涉案工程系政府重点项目工程,工程款均由政府拨付,且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重点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重点局的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恒**司注册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恒**司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被告裕安重点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裕安重点局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1)根据协议第二条规定:界定了承包范围;(2)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按图纸施工范围包死价为7454911.63元,增减工程按结算审计报告数额为准,进行调整,被告恒**司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未提供审计报告;对增减后增加的工程量未计算。5、王**扩房建承包决算结论,证明(1)被告恒**司在未提供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漏算增减后增加工程量(13#、14#、15#楼)合计478874.47元;(2)扣未完成工程款2161258.73元没有依据,审计报告中对13#、14#、15#楼增减项已核算清楚。(3)签订决算结论时距春节仅有12天,工人们催要工资心切,被告恒**司声明不签字不给钱,当时情势所逼,签字有违意愿。6、欠款单,证明被告恒**司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37元。7、六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王**建永安小区二期(西扩)东组团13#、14#、15#楼工程通过审计确认增减后增加工程量合计478874.47元,该款项是原告施工的13#、14#、15楼工程增加的工程量。8、委托书及会书,证明该委托书只说明被告法人代表江**委托原告王**为追要马**欠江**的会款38万元,不能作为被告恒**司的抵账,也不是债权转让凭证。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在结算时违背了意愿,被告方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的理解,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决算时间距离春节12天,但原告在决算结论中签字,且后面欠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的支付都是按照决算结论执行的。因而,该决算结论与决算时间没有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欠款单,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主合同执行。也是原告与业主单位(重点局)之间的事情。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二之间最后的工程验收证据。201937元工程保证金,第一被告未支付,催要该款,按照六安的习俗,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比账行为,已处理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第一被告与被告二之间依据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等,进行的决算审计,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者的主体不一样。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委托书、会书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互为一体,故原被告之间是为了解决提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37元,通过三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尚欠的款项已经解决。

被告裕*重点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6、7、8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恒**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永安二期(西*)13#、14#、15#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增加工程量和招标答疑及清单中规定的增加工程量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变更以设计单位更改通知为依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7454911.6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2、王***房建承包决算结论,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合同价为7454911.63元,未完工程为216158.73元,应付税金为88976.03元,应付项目费用为163537元。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65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46239.84元,其中5%工程保修金为361937.6435元,结算后当期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4302.20元。3、领据、徽**行记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双方2014年1月18日结算后欠工程款84300元。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质量保修期为5年,即至2016年9月26日。5、领据、徽**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提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元。6、欠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61937元。7、徽**行记账凭证、欠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提前支取工程质量保修金6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01937元,该款至今未到应付之日。8、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找人说情后,已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做债务转移处理。至现时止,被告已结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相反,原告尚欠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宏余18万元。

原告对被告恒**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合同第七条增加工程量没有进行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将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如果当时按承包人(原告)签订该决算结论时,因工人要工资急,所签订的结论书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4、5、6、7陈述的给付内容,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承诺书作为债权转让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裕*重点局对被告恒**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承包人不能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

被告裕*重点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裕*重点局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裕*重点局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安小区二期(西*)工程东组团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6项,关于工程支付时间的约定:竣工结算审核结束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留做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该条约定,政府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审计价110117308元。4、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税票,证明涉案工程政府累计已支付10460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裕*重点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分不同的内容,最长为五年,留做5%的保修金应当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审计报告中13#、14#、15#楼由原告承包的增加额与审计报告中的增加额是一致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被**公司对被告裕*重点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审计报告审计的对象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原告不是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审计报告中的增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要有证据证明。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恒**司所举证据1-7其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被告裕*重点局所举证据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查明事实为:被告安徽**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了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发包人的六安市裕安区永安小区拆迁安置二期(西扩)东组团1#--24#楼、幼儿园工程。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六安市裕安区永安小区拆迁安置二期(西扩)工程的13#、14#、15#楼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按总价7454911.63元一次性包死,增减工程按结算审计报告数额为准,进行调整。该工程竣工后,经六安市审计局审计并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审计报告;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安徽**限公司向其出示了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余额为446239.84元,其中5%质保金361937.6435元。被告安徽**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尚有质保金201937元未到期,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知道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审计且被告安徽**限公司已向原告出示了审计报告情况下,与被告安徽**限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安徽**限公司仅向其出示了部分内容(缺少1-11页)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扣减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徽**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37元,由于该款属于质保金,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限公司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由,阐述剩余未到期的保证金由原告转移向马**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王*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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