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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林**、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承建霞浦县廉租房工程,并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转包给被告骆**。2015年5月13日被告骆**将该工程的5、6、7号楼的脚手架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带领自己的班组成员驻工地施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作全部完成。工程完毕的同日,被告骆**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当时原告外出,原告委托自己的带班组织王**进行结算,被告骆**出具了一份领款申请书,注明仍欠原告工程余款110670元未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10月30日付款。但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后得知其已于2014年年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6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辩称,1、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并不是将诉争的脚手架建设工程承包给骆**,而是承包给福建省福**务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u0026rdquo;身份;2、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已经向福建省福**有限公司付清该工程的全部款项,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虽于被告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主张其与王**系班组关系,并委托王**结算,没有得到王**的印证;5、被告骆**由于在承包诉争项目中伪造印证、卷款潜逃,涉嫌诈骗被霞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骆*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霞浦县廉租房工程的建设及装修,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将其中的第5、6、7号楼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分包给福建省福**有限公司。被告骆**挂靠福建省福**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将该脚手架项目搭设、拆除项目转包给原告张**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骆**结欠原告张**工程款11067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骆**签订的《协议书》和领款申请书(欠款条据)和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福建省福**有限公司(由被告骆**作为代表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被告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将霞浦县廉租房第5、6、7号楼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非法转包给原告张**施工,结欠原告工程款110670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骆**偿还该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将承包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依法分包福建省福**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106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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