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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曲**、潍坊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兆*与被告曲**、潍坊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曲**、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智诉称,2010年2月份,由原告给被告在坊子区新怡园小区B区7号楼主体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所干工程量造价为203487.41元,尚欠87180.9元。2012年1月4日,经坊子区清欠办及原、被告等协商,应付人工费变为7万元,原告放弃17180.9元。协议达成后,2012年9月13日被告只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人费4万元及人工费4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施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在施工过程拖延工期,影响了整体施工进度,导致开发方不能支付工程款项,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农民工不能及时取得劳务费,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坊子区清欠办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被告及所在的坊子**工程公司施加压力,要求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余问题以后再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无奈只好先就工程款事项同原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处理意见,而对原告逾期施工情况只字未提。但被告从来没有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曲**作为实际承建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消极怠工,导致主体工程逾期,严重影响到整体工程进度,导致开发方不能按期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给两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企业形象和信誉。由于原告施工逾期造成了工程劳务费不能向工人及时发放。在坊**欠办的压力之下,我公司和曲**被迫与原告就有关工程款进行调解。两被告在无奈之下只好与原告签订了调解意见,对该调解意见,被告内心并不认可。同时,因该调解意见仅涉及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对于原告因施工逾期造成的违约责任并未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潍坊**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潍坊**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新怡园B区7#。工程地点:坊子新区凤凰大街以南、凤山路以东。工程内容:住宅楼1幢4903.95㎡。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1月9日……。

2010年2月28日,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曲**(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列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新怡园B区7#楼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工程,建筑面积49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万元交付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的管理。二、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乙方以甲方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三、甲方对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依据潍坊市建设工程基本造价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比例收取(以结算额为准)。乙方应主动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六、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八、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依据施工规范、国家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并且达到与建设方在招标投标中的承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乙方追偿。甲方应协助乙方搞好工程验收和结算……。

2010年2月28日,被告曲**(作为发包方,甲方)又与原告段**(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为了顺利完成新怡园B区7号楼小区工程的施工任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该项目基础、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潍坊新怡园7号住宅楼。二、工程地点: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与凤山路交叉路口西北角。三、承包方式及范围:1、方式:劳务清工及部分小材料。2、范围:(1)验槽后至主体验收的全部工序工程量及简单安全防护、机械操作与简单维修等全部内容,大型设备维修除外。(2)施工所需手持工具设备及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用具等。四、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1、合同价格:单价为:66元/㎡,基础按单项计算,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18.5元/㎡。砌砖0.16块/㎡,钢材380元/吨,砼38元/㎡,主体按实际建筑面积,储藏室、阁楼按标准一层计算。五、施工工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总工期66天。六、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1、工程质量标准:主体达到市优良结构主体(本)(以坊子区质检站主体验收为准),乙方必须按质按期负责完成主体工作,不得拖延工期。2、质量检验和工程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组织进行,乙方应积极配合,砼回弹必须合格及外观质量达到优良标准。为保证砼质量乙方必须设专人养护砼……。七、工程结算及付款:1、正负零完成付85%,每完成二层付一层工程量的85%,主体完成验收后付90%,余款验收主体优良后三个月全部付清。2、工程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段**即对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8月19日,被告曲**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龙**公司(曲**)施工的新怡园小区B区7#住宅楼工程,在主体施工过程中与主体队伍(段**)发生的工资纠纷问题,经建设方、曲**、段*(召)智三方共同协商,曲**做如下承诺:1、经曲**和段**协商已发生全部工程款为203487.41元(大写:贰拾万叁仟肆佰捌拾柒元肆角壹分),已付116306.51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叁佰零陆元伍角壹分)。2、建设方在最近一次给曲**拨付工程款时,由建设方直接付给段*(召)智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同时段**将所欠工人工资现场发放。3、每次付给段*(召)智工程款,由曲**出具拨款证明。4、剩余尾款由建设方在拨款期间二次付给段*(召)智……。

2012年1月4日,原告段兆*与被告曲**及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在坊**欠办的主持下达成《关于新怡园B区7#楼曲**、段兆*工程款纠纷调解意见》,其中载明:一、时间:2012年1月4日。二、地点:新方新怡园工程部。三、参加人员:郭*、朱**、王**、曲**、段兆*。四、议题:对2010年8月19日经建设方、曲**、段兆*三方共同协商而制定的《承诺书》进行重新商定。现经上述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曲**尚欠段兆*工程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曲**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于2012年1月日前付3万元,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段兆*,由坊子**工程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余款由坊子**工程公司从曲**结算款中代扣,直接转拨给段兆*;3、今后有关本工程的款项,由坊子**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支款手续;4、曲**、段兆*双方不得再对以上调解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坊**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2年1月10日,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曲**项目部为新方**公司施工的新怡园B区7#楼工程,2011年新方**公司预付给曲**工程款1067720.47元。2012年1月6日,该公司代交税款39252.02元,我公司为其出具1147720.47元税票,该税票款项中新方**公司尚欠曲**40747.98元。根据2012年1月4日三方五人签署的《意见》,新方**公司可直接从该款项中支付给段兆智3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人费40000元及人工费4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对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无异议,并认可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利息均不予认可。同时,两被告均主张原告逾期施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调解意见、证明、告知书、发票、被告曲**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进度比较一览表、会议纪要、进度证明、协议书、被告潍坊**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坊子区新怡园小区B区7#楼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曲**;被告曲**以“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借用潍坊市**工程公司的资质,将自己转包而来的工程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段**。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与被告曲**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曲**与原告段**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原告段*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曲**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在2012年1月4日的《关于新怡园B区7#楼曲**、段*智工程款纠纷调解意见》中同意“余款由坊子**工程公司从曲**结算款中代扣,直接转拨给段*智”,现被告曲**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对被告曲**所欠原告段*智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施工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欠原告段**工程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工程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潍坊市**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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