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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威海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场内设施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威海**开发区海埠路329号院内的仪表间施工和管道安装及场内道路维修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工程量结算表(含增项),载明工程总额为182652元,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该结算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其余工程款152652元未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265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被告认为结算表中加盖的被告印章不清楚,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申请落实工程量,但未回复落实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场内设施维修合同复印件、结算表、银行进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2652元,有合同、工程量结算表及银行进账单为证,足以认定。按合同约定,在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应及时结算,被告拖延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辩称诉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52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威海中**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原告张**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威海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中上诉人的印章不清晰,该证据有瑕疵,原审法院亦未调查清楚是否系上诉人的印章,不能证实存在诉争款项;即使存在诉争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对结算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内设施维修合同,其内容包括车间的建设、安装及道路铺设、整修等工程,但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总额为182652元,并经上诉人现场核对工程量无误,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182652元。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652元未付。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5265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结算表中印章不清晰,但从该印章上可明显看出上诉人名称,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2013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系因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该日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威海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威**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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