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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新民诉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和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新民诉称,原告与孟津县**民委员会2006年9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2007年元月20日签订《平**委会办公楼及零星工程》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为平**委会完成了办公楼加层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总造价204230元,双方各无异说。施工完成后,平**委会因种种原因未能付款。2013年8月8日,平**委会同意以价值130810元的一套房屋抵偿欠款,但一直未予兑现。因孟津县**民委员会名称已变更为孟津县**居民委员会,现要求判令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3081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69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元月2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辩称,孟津县**民委员会因城镇化改革,于2013年名称变更为孟津县**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起诉我方依法进行应诉。一、双方施工合同的未付款是88893元,不是原告所起诉的130810元,且还应扣除屋顶不合格的修复费用。二、原告提出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工程价款和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故迟延付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

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宁新民与孟津县**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平**委员会的原有办公楼进行施工,在原有两层基础上再增加一层为会议室,总面积共计320平方米,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负责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53381元。之后双方又对合同变更,变更了材料,并增加了部分工程,变更之后工程总造价204230元,平**委员会就此出具了由其盖章的《平乐村委会办公楼及零星工程》材料,其上还写有“经核实,工程总造价属实,同意支付,2007年元月20日”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对《平乐村委会办公楼及零星工程》材料后面签字及村委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只是报价,且没有监委会签字,故不生效。被告同时认为2007年元月15日工程完工后,平**委员会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40元,未付款是88893元。原告对收到工程款107240元无异议,但对未付款数额88893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仍剩余9699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孟津县**民委员会名称现已变更为孟津县**居民委员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平**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协议的义务,在原告按协议施工后,平**委员会亦应及时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变更名称后的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拖欠工程款数额应为9699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其未付款是88893元等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应扣除屋顶不合格的修复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元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2007年1月20日之次日即200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津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民工程款969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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