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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孟津县会**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孟津县会盟镇扣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扣马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我于2012年初在扣马村修建村村通道路,经村委丈量计工程款总款数为874224.66元,被孟津县交通局评定为优良工程。两年来被告不但不给付我自筹资金,还恶意扣押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8万元,2013年底该村收地租百万元。用于本村修路工程人员,我分文未得,之所以给我22万元还是县交通部门拨付的,我还替被告垫付税金万余元。二年来被告迟迟不与我付款,给我正常的资金项目应用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我只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清偿工程款444224.66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扣**委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有一句话“恶意扣留上级部门拨款专项资金8万元”,不存在恶意扣留,是因为村里面资金紧张,同时也经过原告同意。工程款也愿意给原告,由于资金紧张,愿意分批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违约金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

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扣**委会修建村村通道路,经村委会与原告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给村委会修公路,最后经孟津县交通局评定,该项目工程为优良工程,核算该项工程款总价款为874224.66元。工程完工后,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30000元。2012年8月17日村委会派人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注明,剩余444224.66元。后被告村委会不能积极清偿款项,原告郑**诉至我院。依据2012年2月29日原告郑**(乙方)与被告村委会(甲方)签订的《砼道路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该工程属村村通工程,工程款可直接拨付给施工方,工程款可于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迟付一天,按千分之三付给乙方违约金。”审理期间,原告郑**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据此,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扣**委会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扣马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系村民委员会,自身经济条件并不佳,主要依赖政府项目支持及自筹资金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修路,可以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津县会盟镇扣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郑**工程款444224.66元,应支付给原告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津县会盟镇扣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起至日期为,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欠款444224.66元计算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孟津县会盟镇扣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郑**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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