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组织结构代码69217859-7。
法定代表人谢**,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召县威**召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000元及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2010年12月16日施工合同一份;
2、预算表一份;
3、汇总表二份、结算书一份;
4、审批表及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5、工程量计算表二份;
证实该份合同工程决算385913元,已支付150000元。
第二组:
1、2011年7月30日施工合同一份;
2、预算表一份;
3、汇总表二份、结算书一份;
4、审批表及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证实该份合同工程决算29875元。
第三组:
1、2011年10月1日施工合同一份;
2、汇总表、结算书一份;
4、审批表及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5、工程验收记录13页;
6、工期证明一份。
证实该份合同工程决算173319元,已支付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三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收缴原告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且三份合同为三个独立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另原告诉请数额与实际不符,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实现,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三份。
证实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还未实现。
第二组铸造区东侧及开关站毛石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
证实该工程结算价为370000元。
第三组现场临时施工用水供水管道安装竣工结算审批表。
证实该工程结算价为29000元。
第四组发电等屋面防水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
证实该工程结算价为150000元。
第五组1、毛石挡土墙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进账单;
发电厂等屋面防水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据。
证实毛石挡土墙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发电厂房屋防水工程已支付原告7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施工合同无异议。对2、3、5有异议,没有双方盖章签字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4结算审批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按最终公司领导确定的370000元定价。对竣工验收被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字盖章;对第二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结算书及其相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被告)盖章确认。对竣工结束审批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按最终公司审计确定的29000元结算;对第三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结算书及其相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被告)盖章确认。对竣工结束审批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按最终公司审计确定的150000元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达不到支付条件有异议,工程已经验收并已决算,发票随时可以提供;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可并应按贺军献工程师算的价格结算;对第五组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本身相互关联,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铸造区东侧及开关站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天瑞集**限公司承包方: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合同编号:TYZ00XM22010012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铸造区南侧、东侧毛石挡土墙工程。2、工程地点:铸造区东侧及开关站北侧。3、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和现场人员指定的位置及要求放线挖基槽、M7.5水泥砂浆砌毛石挡墙、砖砌维护栏杆、勾缝等与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综合单价。三、工期:2010年12月16日开工;2011年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45天……五合同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及工程结算:2、本工程合同价约:肆拾贰万捌仟柒佰圆整,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工程开工支付材料款壹拾伍万圆,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资料及建筑业专业发票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付清;一年期满经复验无质量问题14日内质量保修金一次付清(无息)……。该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工作人员贺**为原告就该工程出据了结算意见:本工程结算价385913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
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现场临时施工用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天瑞集**限公司承包方: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合同编号:TZYYG12011-36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现场临时施工用水管道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居委会无塔供水罐至原料场地。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三、工期:2011年7月30日开工;2011年8月3日竣工总工期为5天……五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价暂估价:贰万玖仟叁佰玖拾伍*整,结算时经甲、乙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实测实量,已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完税合格发票后款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工作人员贺**为原告就该工程出据了结算意见:本工程结算价29875元。
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发电厂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天瑞集**限公司承包方: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合同编号:TZYYG12011-041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发电厂等屋面防水工程。2、工程地点:天瑞集**限公司老电厂。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三、合同工期:2011年10月3日开工;2011年11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为日历天30天……五合同价款与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暂估价:壹拾伍万伍仟圆整,结算时经甲、乙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实测实量,已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本工程开工后支付材料款柒万圆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建筑业专用发票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付清;一年期满经复验无质量问题14日内质量保修金一次付清(无息)……。该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工作人员贺**为原告就该工程出据了结算意见:本工程结算价173319元。被告已支付75000元。双方为三份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县威**召康分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铸造区东侧及开关站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发电厂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现场临时施工用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以上规定,现原告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等证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工程的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铸造区东侧及开关站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35913元(385913元-150000元),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场临时施工用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9875元,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电厂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98319元(173319元-75000元),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标的408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瑞集**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铸造区东侧及开关站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35913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原告给被告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现场临时施工用水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9875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原告给被告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发电厂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98319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原告给被告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0元,原告南召县**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负担660元,被告天瑞集**限公司负担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