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刘远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刘远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形式为被告建房,合同约定了承包方法,价格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施工面积为1500平方米,被告支付部分施工款,下余3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李家营组的建房工程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只包工不管料;付款办法为每层现浇完付款60%,内墙粉刷完毕付20%,剩余在外粉完毕后付清。约定工期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份。实际施工到2011年8月29日完工。2.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彭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李家营的工地施工建房,主体完工后房屋交付给被告。3.施工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施工现场情况。4.原告出具的施工量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李家营的工地施工建房总面积为1511.86平方,计价款166304.6元,另加外墙防水涂料工钱900元,共计16720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30000元施工款属实,但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顶棚未粉刷业主扣15000元,施工废料未出扣1600元,施工过程中损坏两边邻居房子扣4000元,上述共计扣款20600元应当从应付原告的工钱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马某某将其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李营组的房子承包给被告刘**建造,被告将主体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薛**。2011年8月28日,原告薛**与被告刘**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李家营组的建房工程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只包工不管料;付款办法为每层现浇完付款60%,内墙粉刷完毕付20%,剩余在外粉完毕后付清,工期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份。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到2011年8月29日完工。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511.86平方,双方均同意按照1500平方计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款共计135000元,下欠施工款30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薛**及被告刘远征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所建房屋现均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均应当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所建房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故原告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劳务施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业主扣除其工程款20600元应当从原告施工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扣除的工程款是因原告施工不当所致,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新楼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