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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达**宜昌分公司与湖北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恒达**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魔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魔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富**公司给恒**分公司下达了《开工令》,2012年7月11日补充签订了《富**公司2-4#、2-6#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日补充签订了《富**公司2-9#、2-11#、2-13#、2-15#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1315106元。该项工程款富**公司已付882710.14元,欠付432395.86元。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湖北富程魔芋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1-1#--1-6#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工程款富**公司已付930554.72元,欠付46085.28元。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富**公司2-4#、2-5#、2-6#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项工程款应付工程款1950000元,富**公司已付1780394.75元,欠付169605.25元。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食堂配用房消防主管道局部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5000元,该工程至今未给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园区食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恒**分公司依约完工经验收后,富**公司应付工程款130229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5日富**公司临时要求恒**分公司完成对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园魔芋基地2-4#厂房一层消防拆除工程,约定工程款35000元,完工验收后富**公司未付款。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员工食堂2-15#及员工宿舍楼2-9#、2-11#、2-13#室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月完工,被告应付总工程款866435元,实际已支付505738.44元,欠付360696.56元。现恒**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3292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开工令》一份,2012年7月11日《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2-4#-2-6#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日《富**公司2-9#、2-11#、2-13#、2-15#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单》一份,开工时间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21日富程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1315106元,富**公司已付882710.14元,欠付432395.86元。

证据二、2012年6月30日《开工令》一份,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湖北富程祥云2-4、2-5、2-6#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8日富程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总价款1950000元,富**公司已付工程款1780394.75元,欠付169605.25元。

证据三、2013年12月2日《施工协议》一份,2013年12月4日《富**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一份,2013年12月4日《工程完工单》一份,以证明富**公司应付5000元,至今未付。

证据四、2013年12月19日《园区2-4消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单》、《富**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各一份,以证明富**公司已验收合格,该工程应付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

证据五、2013年12月19日《园区食堂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9日《工程完工单》、《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各一份,2014年10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富**公司资金调拨单》各一份,2014年10月21日由富程生**项目部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富**公司应付该项工程款130229元,至今未付。

证据六、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员工食堂2-15#及员工宿舍楼2-9#、2-11#、2-13#室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审计结算汇总表》一份,2015年4月30日《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富**公司应付该项工程款866435元,实际已支付505738.44元,欠付36069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查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富**公司给恒**分公司下达了《开工令》,2012年7月1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富**公司2-4#、2-6#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日补充签订了《富**公司2-9#、2-11#、2-13#、2-15#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项工程总价款1315106元,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期满后付款。2013年10月恒**分公司完工并经富**公司验收合格,富**公司已付该项工程款882710.14元,欠付432395.86元。2012年7月15日富**公司与恒**分公司签订了《宜昌富程祥云2-4#、2-5#、2-6#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1950000元,10%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款。2013年2月恒**分公司完工并经富**公司验收合格,富**公司已付该项工程款1780394.75元,欠付169605.25元。2013年12月2日富**公司与恒**分公司签订了《食堂配用房消防改造合同》一份,约定该项工程价款为5000元,完工验收后全额付款。同月25日恒**分公司完工并经富**公司验收,但至今富**公司未给付该项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富**公司与恒**分公司签订《园区食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全额付款。恒**分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完工经验收后,富**公司应付该项工程款130229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19日富**公司与恒**分公司签订《园区2-4#消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工程款35000元,完工验收后全额付款。同月25日恒**分公司完工,富**公司验收后未付款。2012年9月13日富**公司与恒**分公司签订《员工食堂2-15#及员工宿舍楼2-9#、2-11#、2-13#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款。2013年1月恒**分公司完工,富**公司应付该项工程款866435元,富**公司富**公司实际已支付505738.44元,欠付360696.56元。综上,富**公司共欠恒**分公司工程款合计113292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宜昌**魔芋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富程魔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恒达宜**程魔芋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合计1132926.67元。

二、被告湖北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2月1日起以317374.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366640.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21292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1302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65755.3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湖北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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