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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金**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汉诉被告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汉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平**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泥仓D仓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方负责包工包料。该合同还对施工地点、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开具三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挂账单凭证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256709.5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余下的1806709.54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6709.54元,并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为232719.24元,本息合计203942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景**公司的主体资格;

3、《恩平**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具体约定情况;

4、《挂账单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56709.54元,并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1806709.54元工程款未支付;

5、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020443043741094、1050443015159970,票面金额合共35万元、出票日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18日),证明该支票因账户内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故编号为0000882的挂账单凭证中提及的2012年7月16日还款中的25万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的10万元,合计35万元,实际上是尚未支付的;

6、证明一份,证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金额为25万元,支票号为43741094的中**银行支票,温汉金指定该营业部为收款人,代为收取该笔款项,因为当时被告提出要公账对公账,所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经营部的账户;

7、佛山市南**原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佛山市南**原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8、建筑增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量;

9、工作联系单两份以及图纸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无效。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合法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温**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增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恩平**限公司,压机二层平台、压机地面增加贴地板砖工程,按实铺面积每平方45元计价。2011年5月17日,原告温**(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恩平**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总造价包干形式(包工、包*)为甲方承建泥仓D仓工程,工程总造价2050000元,签订合同10天内付合同价的20%,按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由甲乙双方核定总工程的40%,每月一次支付给乙方,最后余下工程款(40%)在完工使用后的一年内分十二月付清,如果没按时支付,一个月后罚月息1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公司向原告温**提供泥仓D仓施工平面图纸,并出具工作联系单,同意泥仓D仓及水沟工程的开工。2011年10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经厂部研究决定景翔两厂出入大桥工程决定开工,工程造价及单价按310000元规定结算,按图纸要求施工,备注此造价是桥本身单独造价,其他附加项目再另行商定。并附有景瑜陶瓷厂桥施工图。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开具泥仓D仓及水沟工程完工验收对单金额为1845000元的挂账单凭证(单*№0000882)、厂出入大桥、道路及附加工程完工验收对单金额为1071778元的挂账单凭证(单*№0000884)以及第一期后段手尾附加工程完工验收对账金额为339931.54元的挂账单凭证(单*№0000885)各一张交付给原告,三张挂账单凭证均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合共金额3256709.54元。其中№0000882挂账单凭证的下方付款明细列明2012年7月16日止已付1600000元,余额2450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余额145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余额45000元,该单上的三次付款合共金额1800000元。

原告提出№0000882挂账单凭证付款明细列明的支付款项中包含了被告交付的两张未能兑付的支票合计350000元,实际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票人签章为恩平**有限公司、陈**的支票两张,其中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8月29日,付款行名称:工行广**南支行,收款人:佛山市**陶瓷原料经营部,金额为250000元;另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8日,付款行名称:中国建**建支行,收款人栏空白,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两张支票均未向银行提示付款,没有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付款明细中没有标注支付方式包括支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票是被告交由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6709.54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温**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温**承建被告**公司的泥仓D仓及水沟工程和厂出入大桥、道路及附加工程等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恩平**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温**自行组建工程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景**公司厂区的多项土建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温**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恩平**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景*陶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恩平市景*陶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因原告温**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相关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景*陶瓷公司亦向原告温**出具了挂账单凭证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并依据挂账单凭证向原告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账单凭证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景*陶瓷公司对原告温**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核定后计算所得出的金额,包含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且得到原告温**的认可,应视为双方结算的凭据。原告请求被告按挂账单凭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景*陶瓷公司出具的挂账单凭证被告景*陶瓷公司以工程为验收双方未经结算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景*陶瓷公司向原告温**出具的三张挂账单凭证,合计金额为3256709.54元,对在挂账单凭证的付款明细中已支付款项1800000元,原告温**以其中用于付款的两张合共金额为350000元支票未能承兑,该350000元实际未支付为由不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自认两张支票是被告景*陶瓷公司交付的,但被告景*陶瓷公司不是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张支票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来证明支票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其次,该两张支票未经承兑,原告没有在支票的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也没有任何被拒绝支付的证明,无证据证实支票因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据此,原告需证实支票是被告交付其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无法承兑导致款项无法到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方可向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原告仅以两张未经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支票来主张付款明细中所列出的金额尚有350000元实际未支付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景*陶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温**工程款1456709.54元。

关于原告温**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为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承建工程,被告出具挂账单凭证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请求相应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8日以原告每次收款后所剩余的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起(1)六个月内的为5.6%;(2)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6%;(3)一年至三年期的为6.15%),具体利息为:1、以1656709.54元(245000元+1071778元+339931.54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1656709.54元390天6.15%360天u003d110378.27元;2、以1556709.54元(1656709.54元-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1556709.54元310天6%360天u003d80429.99元;3、以1456709.54元(1556709.54元-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5.6%的年利率计算:1456709.54元46天5.6%360天u003d10423.57元。综上,截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景**公司应向原告温**支付的利息合计为201231.83元(110378.27元+80429.99元+10423.57元)。原告温**起诉请求被告景**公司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支付利息232719.24元,对原告温**主张的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56709.54元及利息201231.83元(以1456709.5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温**。

二、驳回原告温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15元,由被告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5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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