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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建**责任公司与惠州**工程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因与惠州**工程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中海油加氢尾油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中海油能源**石化分公司40万吨/年综合利用项目罐区、装车区和其它公用区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针对工程中的实际情况,双方经协商对部分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对原告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核定及确认。该工程结算总款为人民币4145457元,扣除占用被告台班费36670元,应付总款为4108787元。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3551500元,但尚余土建工程款人民币5572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建工程款人民币557287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分包协议书、惠州二建加氢尾油项目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原料油罐区工作量、工程进度款结算书2010.8.9-9.17、原《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土建工程量清算确认表》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拖欠其土建工程款人民币55728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合同签订及结算方式的确定:2009年10月20日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对中海油加氢尾油综合利用项目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根据《分包协议书》第6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中所述,双方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的结算方式是依据分包协议书附件《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土建工程量确认表》中所确认的综合单价,以及施工图加变更签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二、结算情况。l、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上报总金额4108787元,承包人的工程技术部专业工程师仅对被答辩人上报结算资料这一事件进行确认,并不负责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核实确认。同时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在被答辩人上报的结算资料中签署意见为“由费**核实工程量”。该结算资料由被答辩人报答辩人费**预算人员审核。答辩人费**预算人员按照相关结算规定及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依据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审核后,结算额为3529616元。但被答辩人坚持认为其上报的结算资料中所报金额为4108787元即为最终结算额,这一观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产生分歧的根源及被答辩人的错误之处。1、不能以上报结算资料的环节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对工程结算程序及过程应该是非常清楚、熟悉的,任何一个工程项目分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必须经过承包人的费用工程师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再按照承包人的结算流程逐级审核后,最后确定最终结算额,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未经承包人审核仅由分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对工程量确认计算方式不同。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是清单计价的方式之一(具体清单计价分为: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成本加酬金),是指投标人完成由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既然分包协议明确规定合同价款的确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所以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必须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方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与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明确了清单项目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其实质是以形成工程实体为准,并以完成后的净值来计算的。这一计算方法与国内之前执行的定额计价有本质的区别,定额计价除了计算净值外,还包括因施工方案所采用的施工方法而导致的工程量的增加;如坑基开挖工程,其施工方案可能采用放坡开挖,或者采用其他的结构围护形式,如采用放坡开挖方法施工,则土方工程量的计算结果是坑基开挖土方量净值与因放坡而增加的土方工程量之和。采用其他结构围护形式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结果更是不同。即同一项工程,不同的承包商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可能不同,同一承包商因采用的施工方案不同,其工程量计算结果也不同。但是,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严格执行计价规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实体的工程量是唯一的。而将施工方案引起工程费用的增加折算到综合单价中。统一的清单工程量为各投标人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以定额计价的方式确认工程量,即除工程实体工程量以外还另外主张施工过程中放坡、工作面增加的工程量。却以合同规定的清单单价核定结算额,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举例说明:答辩人费**对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做出最终核定,对被答辩人所上报的结算资料中超出施工图纸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范围以外的工程量予以合理扣除,其中最主要的是土方部分的核减,被答辩人上报的总土方量为33024方,经答辩人核减后总土方量为14776方,审减量为18248方,按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上报结算审核后,审减金额为423471元。产生以上差量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所报土方量中包含放坡、工作面等增加的土方量,而答辩人是依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P42页A.1土(石)方工程中的第三项挖基础土方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中描述的“按设计图尺寸以基础垫层底面积乘以挖土深度计算”这一规则进行核减的。放坡、工作面等增加的土方工程量,已计入挖基础土方的综合单价内。并且答辩人与中海油加氢尾油项目建设单位也是依据这一原则对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结果已通过了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复核。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余项目与答辩人认可部分的差异,与上述情况大体相同。答辩人愿意以图纸结合相关的工程签证依据国家规范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土方综合单价为18元/m3。考虑到施工过程中油料价格、机械费、人工费价格上涨等因素,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土方单价上调至23元/m3,14#撑管廊、15#撑管廊基础的土方综合单价上调至25.3元/m3,以上单价在双月进度款中已经予以确认,最终结算也是按照以上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四、付款情况。分包协议中第9条关于付款双方明确约定,“根据业主审批的双月进度款中的工程量及本协议附件中的综合单价确定进度结算,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照结算额的80%支付”。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业主资金拨付到位后累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555076元。经答辩人费**结算,并与业主核对,答辩人不但结清对方全部的工程款,并且超额付款2546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不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分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确认表、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罐区、装车区和其它公用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图纸一套、我方编制的决算书、付款凭证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公司总承包的中海油**有限公司40万吨/年加氢尾油综合利用项目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惠州二建大**公司施工。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原料罐区、轻油罐区、成名罐区及8#、14#、15#管廊基础工程。5、合同价款:暂定365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6、合同价款确定:⑴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详见合同附件;⑵单价所包括的内容详见附件说明;⑶最终工程量的结算以施工图加变更签证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⑷附件中未包括部分的结算,参照业主的结算规定,双方另行确定。7、甲方责任:现场负责人王**、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及时办理施工必须的各项手续、按时提供施工必需的施工图纸等材料、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关系,以满足乙方施工需要、对乙方的施工管理及技术、质量进行监督。8、乙方责任:现场负责人许*、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调配,需遵守建设单位现场管理规定;严格按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施工,如质量达不到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标准,乙方负责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约定标准,按有关规定处罚;乙方必须按业主要求对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遵守业主方的相关规定,设专职安全员,对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负责,在甲方下达进场通知后,乙方必须保证3日内主要人员设备进场。9、付款:根据业主审批的双月进度款中的工程量及本协议附件中的综合单价确定进度结算,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结算额的80%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完,业主资金到位并扣除保修金5%后付给,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合同规定)。10、其他:……。同时该合同以《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土建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作为附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0年8月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惠州二建加氢尾油项目工程款结算汇总表》,该结算书报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08787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1年1月12日收到该结算书后,在项目领导栏签署“由控制部按图纸核算工程量后按合同计价”的内容。但此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公司控制部的结算结果。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持异议,本院遂依法委托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涉案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77576.41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方主张的已付工程款3555076元无异议,则根据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被告尚欠原告的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22500.41元。

另,原告惠州二建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可承担16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高度5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分包协议书、惠州二建加氢尾油项目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工程进度款结算书2010.8.9-9.17、原《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土建工程量清算确认表》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确认表、罐区、装车区和其它公用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对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本院依法通知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资质材料。因而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后,被告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签收结算材料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涉案建设工程已于此前竣工并交付,因而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与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22500.41元,并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负担8788元。评估鉴定费43087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42757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该三项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迳行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大庆建**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1、提请二审法院撤销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采取的工程量确认计算方式不同。根据《分包协议书》第6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中所述,双方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的结算方式是依据分包协议书附件《罐区、装车区和其它公用区土建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中所确认的综合单价,以及施工图加变更签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意图以定额计价的标准确认工程量,套用清单计价的价格,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经过核算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二、一审判决采信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并作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利息的判决结论是错误的。1、该审核机构的委托违背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最**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院中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应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场共同协商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擅自决定由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这显然是程序违法。2、鉴定机构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这也就是说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不但要有住建部颁发的建筑领域的行业资质,还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当庭承认该机构和人员只有行业资质,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在《广东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度)(工程造价鉴定部分)》列明公示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数十家。资质齐全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不选择,偏偏选择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庭却不予支持,明显违背法定程序3、鉴定机构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连工程的图纸都没有审核,鉴定结论明显不足。鉴定机构即没有图纸更没有工程量计算式,没有对图纸工程量进行详细的计算,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可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数据,十几个数据几乎与被上诉人的相同。这种脱离工程基本图纸和GB50500-2008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做法完全与司法鉴定的原则精神相悖离。4、根据《分包协议书》第6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中所述,双方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鉴定机构人员当庭承认并非以清单计价方式进行鉴定或者复核,违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这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提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为:答辩人惠**公司与上**庆公司的中海油加氢尾油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自愿,合法有效。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65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第6条第(3)款:最终工程量的结算以施工图加变更签证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第(4)款:附件中未包括部分的结算,参照业主的结算规定,双方另行确定。第9条:其余款项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双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完支付。第10条:乙方(即答辩人)按甲方(即上诉人)审批的签证单进行结算。据此,答辩人依约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在该协议第6条第(1)款初步约定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但是,针对工程中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变化,双方经协商对部分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这从上诉人自已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2010年8月9日及9月17日核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书》中确认的部分单价对于该协议附件(即双方原于2009年9月11日《罐区、装车区和其它公用区土建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中原约定的部分工程单价进行了提高,如土方综合单价由18元/立方米。上调至23元/立方米,14#、15#撑管廊基础的土方综合单价上调至23元/立方米等等,可以得到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该协议中原约定是采取固定单价计价,但是,正如上诉人自已在其原审《答辩状》第4页第3段所述:双方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土方综合单价为18元/立方米。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原料价格、机械费、人工费价格上涨等因素,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土方单价上调至23元/立方米等等,而另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可见,上诉人除应按约定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外,还必须按双方调整后的工程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否则,答辩人基于市场行情的上涨、成本的显著提高,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调单价,是不会继续施工的。本工程并不是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单价是可以经协商进行调整钓。此后,答辩人完全是基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原料油罐区工作量》等,向上诉人提交了《惠州二建加氢尾油项目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上诉人也于2011年1月20日对答辩人所做的总工程量也进行了核定及确认。该工程按已完成工程量及经上诉人审批后的已调整单价的签证单结算,总款为人民币4145457元,扣除占用上诉人台班费36670元,应付总款为4108787元。截至9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已支付了工程款3551500元。由于上**庆公司对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置之不理,未按双方的约定以及经自已审核的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支付答辩人惠**公司剩余工程款,所以,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余土建工程款人民币55728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诉人对答辩人主张的结算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造价鉴定资质的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的相关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涉案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77576.4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为522500.41元。这一审核结果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大致相当。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庆公司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答辩人惠**公司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二、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结果进行审核,程序合法,审核结果依法有效。因为:1、鉴于上**庆公司对答辩人惠**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认可,又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答辩人的主张是否客观真实,依法委托相关鉴定结果进行审核,依法有据。2、《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据此,上**庆公司认为具有造价鉴定资质的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纯属无稽之谈。需要说明的是,经查,该公司也在惠州**民法院列明的2012年、2013年具有工程造价资质评估鉴定机构的名单中。3、由于上诉人太**司不具备《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明的申请重新鉴定的4种法定情形之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也依法有据。4、基于上**庆公司自己提供给答辩人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现场签证的核定的工程量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已调整的单价及其他相关结算资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该公司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并提交了相关资质材料,所以,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方面都合乎法律规定。该公司所作出的结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惠**公司正是完全根据上**庆公司自已计算的总工程量和审批的签证单,结合已经过双方同意进行了调整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上**庆公司无视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关于结算单价的变更约定,以本协议属固定单价合同以及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未经其内部审核为由而拒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答辩人惠**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结清涉案工程款。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应予以采信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申请,经原审法院摇珠选择确定,依法委托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惠州市捷**所有限公司对中海油**有限公司40万顿/年加氢尾油综合利用项目罐区、装车区和其他公用区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查,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捷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为本院列明的2012年、2013年具有工程造价资质评估鉴定机构的名单中。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规定,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属于重新情形。据此,上诉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大**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结清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大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存在超出实际工程量范围鉴定的事实,经上诉人核算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亚湾分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形成造价报告,已完成了举证的责任。相反,上诉人大庆**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超出工程量鉴定范围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公司日后确有证据证明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超出了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的,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庆**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22500.41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9372.87元,由上诉人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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