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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江**、崔**、新兴县晟新皮具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远诉被告江**、崔**、新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新皮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晟新皮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远诉称:原告与被告江**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云浮市聚福楼FM(1-5)楼建筑工程,工程为5栋楼,总投形面积5万平方米,承包单价按每层水平投影面积485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江**交付合同履约金7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35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余下的350000元。被告江**收款后,于2013年4月28日立下《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曾*远现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还款时间为在2013年6月15日还叁拾万元(300000)元,在2013年7月底还清余款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所谓的建设项目云浮市聚福楼FM(1-5)楼建筑工程根本子虚乌有,原告多次与被告江**协商,要求其归还70万元,被告江**却一直拖延避而不见。原告曾向110报警要求处理,未能立案。被告江**在新兴县东城镇圩镇承包被告崔富强、晟新皮具公司所有的东城皮具城的土建工程。2013年10月10日,在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见证下,被告崔富强出面承诺欠款由其公司在被告江**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立下《承诺书》,内容为:u0026ldquo;现因曾*远交付给江**云浮市工地合同履约金人民币柒拾万元,并以借条作凭据,我公司见于此事。现江**承包我公司东成皮具城工地土建工程,我公司在每月发放江**工程款时,承诺要求江**退还曾*远合同履约金,此合同履约金我公司在三个月内还清,并从江**工程款中扣除。u0026rdquo;但原告经多次追讨三被告,三被告均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江**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崔富强与被告晟新皮具公司对上述欠款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内容。3、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0万元合同履行金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崔富强同意被告晟新皮具公司偿还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

被告崔**、晟新皮具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是曾**与江**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曾**与被告江**是朋友关系,被告江**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曾**借到现款柒拾万元,并立下《借条》。2、原告用生命胁迫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和崔**作出承诺,并要崔**签订《承诺书》。2013年10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江**追讨借款未果,跑到被告江**承建的新兴县新兴皮具城工地七楼报警后准备跳楼逼债,后经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新兴县公安局的规劝,才下楼进行调解,并在新兴县东**维稳中心的见证下,由经理崔**签下《承诺书》。综上,本案是曾**与江**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崔**、晟新皮具公司毫无关联,崔**签订的《承诺书》是原告用生命胁迫作出的承诺,并且崔**只是承诺u0026ldquo;要求江**退还给曾**合同履约金u0026rdquo;,并非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也非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崔**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晟新皮具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曾**要求崔**、晟新皮具公司对被告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崔富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晟新皮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份企业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崔富强不是公司股东,立据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曾**(乙方)与被告江**(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云浮市聚福楼FM(1-5)楼,工程地点:云浮市星岩四路与五路交界。该协议约定: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三、承包内容:按本项目设计图纸建筑结构及设计变更从基础垫层至该项目工程毛胚竣工的工程施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承包单价:1、双方确认承包单价:按每层水平投影面积485元/㎡。七、工程工期与开工日期:1、开工日期以开工进场通知书为准。2、本工程从2013年6月20日施工,总工期历时450天。八、双方的责任与义务:u0026hellip;u0026hellip;乙方的责任与义务:9、乙方向甲方交合同履约金¥70万元,该合同履约金在乙方完成地下室结构工程,甲方立即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交清合同履约金之日100天内乙方还无法正常开工,甲方须立即全额退还合同履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曾**及被告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了35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35万元合共70万元合同履约金给被告江**。被告江**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4月28日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曾**收执,该《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曾**现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还款在2013年6月15日还叁拾万元(300000)元,在2013年7月底还清余款。u0026rdquo;之后,被告江**未按约定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曾**施工,对此,双方经协商无果。2013年10月10日,原告曾**到被告江**承包的另一个工地(新兴**具城)要求其退还合同履约金,该工地位于新兴县东成镇圩镇,发包人是被告晟新皮具公司,被告崔富强是该公司经理。同日,在新兴县东成镇维护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崔富强立下一份《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现因曾**交付给江**云浮市工地合同履约金人民币柒拾万元,并以借条作凭据,我公司见于此事。现江**承包我公司东成皮具城工地土建工程,我公司在每月发放江**工程款时,承诺要求江**退还曾**合同履约金,此合同履约金我公司在三个月内还清,并从江**工程款中扣除。u0026rdquo;被告崔富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16日、4月30日,被告晟新皮具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10万元、10万元合共20万元给原告曾**。

庭审中,原告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崔富强与被告晟新皮具公司对上述欠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曾**,而原告曾**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被告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被告江**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合同履约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曾**。因此,原告曾**请求被告江**返还尚欠的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富强于2013年10月10日立下《承诺书》,承诺u0026ldquo;此合同履行金我公司在三个月内还清,并从江**工程款中扣除u0026rdquo;。对此,被告晟新皮具公司虽然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崔富强作为其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晟新皮具公司承担。故原告曾**请求被告崔富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新皮具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款项,应视为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被告晟新皮具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曾**请求被告晟新皮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新皮具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债务是原告曾**与被告江**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承诺书》是被原告曾**用生命胁迫而立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曾**。

二、被告新兴县晟新皮具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新兴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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