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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奉节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诉被告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被告奉**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修建香山村级公路。工程于2005年3月竣工,2005年7月在白帝镇政府、扶贫办以及香山村村支两委的主持下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说无钱给付。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白帝镇政府反映情况,白帝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和香山村支两委党员代表到被告处进行清算,由被告出具下欠原告1931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0000元,余款143100元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付款按月息10‰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2119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合同约定公路的宽度为5.5米,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建,公路宽度不足5.5米,公路质量不合标准,作为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在公路建成通车后,原告组织人员在公路收费,原告收入的费用应冲抵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虽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为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虽2009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并非对工程进行清算,且欠条上无利息的约定;欠条上载明欧祥堂的医药费10000元以及杨**死亡补偿费25000元不能计入工程款。原告修建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3、欠条,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4、证明,证明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照片4张,证明工程已竣工并进行验收。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不是对工程款的清算,且人员伤亡花费的费用不能计入工程款,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上载款项均是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修建的公路未达合同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用于欧祥堂的医药费、杨**的死亡补偿费不能计入工程款。申请证人周**、卢**、刘**、谭**出庭作证。证人周**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我村修公路,完工之后我看见支书谭**的妻子李**向过往拉煤的车辆收费,大概收了三、四年,开始收20元,后来收30元,支书说是给原告收的;原告修的公路没有5.5米宽;公路的养护是原告在负责,因为原告曾经叫我去整治公路。证人卢**证言拟证明,公路完工后第二年原告就在收费,收费系由李**代收,针对重载车收的,20、30元都收过的,收费大概三、四年;公路没有5.5米宽;公路由原告养护;该公路大概是04年完工,通车后就在使用。证人刘**证言拟证明,自2004年开始修建公路,04年下半年完工,05年通车,公路完工后原告针对公路上拉煤炭的车辆进行收费,收费时间持续四年左右,收费用于整路;公路宽度不足5.5米。证人谭**证言拟证明,2004年杨**修建香山村公路,当时我是村支书,工程完工后我妻子李**帮原告收费;公路2004开始修,竣工使用一段时间后进行验收,验收时是夏天,镇里的余书记、镇扶贫办工作人员以及村里都去了的,之后经村里清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修的公路有的有5.5米宽,有的没有;合同约定若修建公路时人员伤亡由杨**承担赔偿责任;验收时请示镇里,镇里同意就同意验收合格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证人周**、刘**、谭**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卢**的证言有意见,他与我有私怨;我收的费用是公路维护费,从2005年9月收到2006年10月,是针对重载的煤炭车。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经质证被告对其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周**、刘**、谭**、卢**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证实2004年原告为修建香山村修建公路,现该公路已通车并投入使用,公路投入使用后原告曾向过往车辆收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原告杨**与被告奉**村民委员会签订《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施工时由乙方带资入场……在2004年6月底竣工验收时付工程款的60%,余下部分在2004年12月底前付清。年底未付清部分按10‰月息支付资金利息”。现该公路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09年8月20日,被告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扶贫公路工程6.8公里,每公里单价4.6万元,合计公路工程款金额3128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已付工程款现金1662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正,下欠工程款146600元,大写壹肆陆仟陆佰元正。香山村借用杨**现金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元正,用于扶贫公路测设支出”、“香山村补贴欧祥堂医药费壹万元,香山村补贴杨**死亡补偿费贰万伍仟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因公路工程修建需相应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香山村扶贫公路工程,现该公路已完工投入使用且该工程已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公路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修建公路质量不合格,宽度不到5.5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公路已完工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工程不合格应举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然被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欧**的医药费10000元以及杨**的死亡补偿费25000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即2009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158100元。由于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从总额中减除。对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原告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是对工程的结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在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元以及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虽已予支付但系逾期支付,亦应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公路完工投入使用后,曾向往来车辆收费,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107100元,并按照10‰的月利率支付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杨**支付已付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10‰的月利率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奉节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杨**支付已付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10‰的月利率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奉**村民委员会负担2313元,由原告杨**负担1000元。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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