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匡**、向*与被告奉**工程公司,第三人奉节县佳鑫建筑陶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匡**、向*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匡**、向凯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匡**、向凯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匡**、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匡**、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