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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有限公司,重庆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重庆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万**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过高应由重庆**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u0026rdquo;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同时,被告万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渝中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万**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万**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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