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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花**悦**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悦**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7、18社及石板镇青龙村10社(70-1/01地块)的“重庆悦**限公司药品及功能性食品科工贸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发包给花**司施工。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悦**司将“重庆悦**限公司药品及功能性食品科工贸产业基地一期新增工程”项目发包给花**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合同签订后,花**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2日,原告花**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悦**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5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不动产纠纷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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