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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等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宋*、詹*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和原告梁*、宋*、詹*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被告凤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宋*、詹*诉称,三原告为被告中**司修建了“某大厦”商住楼工程,经结算中**司应付三原告工程尾款383238.43元。中**司与三原告达成了用被告中**司开发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某大厦”(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和住宅房(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作价383238.43元抵偿给三原告,但无法履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83238.43元和逾期利息255243.21元,两项合计638481.64元;2.被告凤凰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司承担。

原告梁*、宋*、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宋*、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梁*、宋*、詹*与中**司签订的某大厦住宅部分工程补充协议书、收据、某大厦多层住宅竣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中**司达成了修建某大厦部分住宅的施工协议。

3.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总造价

1674238.43元,中**司已付工程款129.1万元,尚欠工程款383238.43元的事实。

4.还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司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04年10月付清,逾期2%从2004年元月起计算利息的事实。

5.(2007)自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司挂靠凤**司独立开发建设某大厦的事实。

6.自房权证大安字第00086XXX号、自房权证大安字第00086XXX、00086X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中**司用所有权人为杨*的营业用房和所有权人为何某某的住宅房屋向三原告抵付工程尾款383238.43元的事实。

被告中**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我在监狱服刑,在狱中开庭导致我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不公正;2.关于工程尾款的数额,现无法确定;3.抵账给原告的两套房屋确实登记在杨*、何某某名下,无法实现以房抵债,我承诺以房抵债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凤*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实;2.我公司与中**司系挂靠关系,对中**司的该笔债务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凤*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自贡**民法院作出的(2007)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川公司挂靠凤*开发公司独立开发某大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宋*、詹*和被告凤凰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中**司挂靠被告凤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某大厦”第二期商住楼工程。2002年3月27日,中**司与原告梁*、宋*、詹*签订了一份某大厦住宅部分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司将某大厦的部分住宅委托三原告承建,三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给中**司后十五日内进场施工,双方对付款方式、材料供应、结算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三原告向中**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中**司出具了收据一份。三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的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某大厦多层住宅竣工后有关问题的协议,对工程结算确定为125万元,并对工程尾款的支付及其他遗留问题等达成了一致意见。2004年2月25日,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出具了某大厦多层住宅工程款的一份说明,确认由梁*修建的某大厦部分住宅工程款为1674238元,含所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2004年6月17日,中**司向梁*、詹*还出具了一份还债承诺书,内容为应付工程余款于2004年10月付清,逾期按20‰自2004年元月计算利息等。2014年10月14日,梁*与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签订了一份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内容为中**司最终确认尚欠梁*工程尾款为383238.43元,中**司以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作价383238.43元抵偿给三原告等。此后,因该抵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何*某名下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贡**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凤**公司在“某大厦”第二期商住楼工程开发建设中未进行投资、经营管理、销售以及享有利润和承担风险,该工程的全部投入、经营管理、收益和处分均为中**司独立进行,因此中**司与凤**公司不是联营合作,而是中**司挂靠凤**公司独自开发建设“某大厦”第二期商住楼工程,凤**公司应承担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宋*、詹*与被**公司签订了某大厦部分住宅工程的修建协议,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该工程施工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中**司确认尚欠三原告该工程尾款为为383238.43元,中**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三原告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可以按中**司承诺的从2004年元月起按每月20‰计算支付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凤*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司为挂靠凤*开发公司独自开发建设“某大厦”第二期商住楼工程,凤*开发公司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销售及享有利润,凤*开发公司只应承担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过错责任,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凤*开发公司获取了利益,故三原告要求凤*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宋*、詹*所欠工程款38323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元月起按每月20‰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梁*、宋*、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2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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