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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限公司与剑阁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剑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和被告新**委会法定代表人母培友、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剑阁县江口镇新庄村通村水泥路A标段公路工程。工期90天;总长7千米,原告承建4千米;单价29.57万元/每千米,总价款118万余元;水泥路补助资金由原告负责向县交通局争取补助标准,达到25万元每千米,被告负责已完工程量之公里数的中标价减去25万元每千米的资金缺口。该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36千米,工程总价款为697852.00元,除去县交通局补助款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6.7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量为4千米,原告在施工中未按合同完成总长度,同时,如村道的堡坎、错车道等工程量均未按约完成,因此被告无法按约定款项支付,应扣减未完工程量的价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新庄村通村水泥路工程由剑阁县交通局立项,全长7千米,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和自筹。该工程共分为A、B两个标段,其中A标段由枣子树咀至新庄村村委会,工程全长4千米,其中包括村道路2千米,1、2组道路1.1千米,3组道路0.1千米,4、5组道路0.8千米。利**司通过比选中标承建A标段工程,与发包方新**委会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防护工程、路基排水设施、公路安全设施、道路标识牌、路面垫层、基层、面层;合同签订后5日内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后开工,2012年6月10日竣工;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单价29.575万元/千米,标段总价118.3万元;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承建方完成合同约定价款的30%后可申请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价款的80%支付;通村公路的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合格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承包方到县交通部门争取通村水泥路建设指标,并必须完成A标段全部道路建设任务;承包方未争取到指标或指标争取不足,发包方只负责支付已争取到的指标的基础建设费用;水泥路补助资金由承建方负责向交通局争取补助标准,达到25万元每千米;发包方只负责已完成工程量之公里数的中标价减去25万元每千米后的资金差口等内容。在合同所附《新庄村通村水泥路A标段基础工程量清单》显示:破油路面2000米,涵管安装31(30管29,50管2)处,堡坎砌筑5(挖掘砌石料30方,清理70方土石料,砼浇筑22方)处,排水沟渠4000(0.5米宽、0.6米深)米,会车带8(每处长度10米,会车带宽度不低于1.5米)处。

合同签订后,利**司即组织人员进行建设。新庄**工程全线于2012年4月15日开工,因未能争取到交通部门4千米之外的国家补助资金,故全线工程均未按合同约定的长度施工完毕,于2012年7月15日在县交通局的主持下进行了交竣工验收。利**司实际完工道路长度为2.472千米,新**委会已向利**司支付工程款8.3万元,通过县交通局补助资金外,双方对结算后下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均予以认可。

在本院主持双方实地勘察后查明,按照《新庄村通村水泥路A标段基础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量,利**司实际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存在以下差异:涵管安装6个、堡坎砌筑完工25方、单柱式交通标示设置13个、混凝土挡土墙21方、另会车带超做5处。按照竞标文件,涉及的未完工工程项目单价为:涵管400元/个、堡坎砌筑400元/平方、单柱式交通标示800元/个、会车带600元/处、混凝土挡土墙400元/方、拆除挡土墙20元/方。即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比选中标剑阁县江口镇新庄村的通村水泥路A标段公路工程,并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未能争取道路建设指标导致合同约定公里数未完成,但被告方在交通局、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共同参与了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验收,且该已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理应视为接受合同公里数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已完成公里数的中标价减去25万元每千米后的价格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其辩解应扣减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理由成立,即6.7万元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22万元,实际下欠工程价款为4.48万元,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剑阁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广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00元,减半收取738.00元,其中原告广元**有限公司承担245.00元,被告剑阁县**民委员会承担4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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