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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姜光兵与余**、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姜**因与被上诉人余**、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嘉文余,上诉人姜**,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余**与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峨眉青庐项目(45-76号楼地下室、别墅)、4号楼、5号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余**。2012年2月19日,原告周**、姜光兵与被告余**的委托人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峨眉山A1地块项目地下室、别墅的钢筋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余**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4号楼、5号楼的钢筋工程。2013年2月5日,二原告向被告余**出具保证书,终止与余**的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普通工人在被**公司处领取工资。2013年2月6日,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发放工人工资,由被告余**及二原告签字确认,被**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同日,原告周**及王**签字确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所有人工费已在项目部全部结清,不再向四川颐**庐工地项目部索取任何人工工资。原告班组自2013年2月5日起撤出峨眉青庐项目工地。

另二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和颐**司的起诉,由于王**系受余德华的委托签订合同,故该院口头裁定同意二原告撤回对王**的起诉。因颐**司有可能与本案有关联,故该院口头裁定不同意二原告撤回对颐**司的起诉。二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结算的工人工资123029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设备租赁费10000元,退场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虽然承建了峨眉青庐项目的部分钢筋工程,应该获得报酬,但在峨眉山市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二原告与被告余**达成协议:原协议作废。所有工资概由项目部核发,其二人工资以普通工人身份,按月工资由公司制定方案计发。该保证书实质上是终止了二原告与被告余**的《劳务分包合同》,欠工资一事应由二原告与被**公司结算,故被告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2月6日,由原告周**、姜**,被告余**签字确认工人工资后,再由颐**司支付,领取了工资的工人向被**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日,原告周**与王**向被**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工资已支付完毕。虽然原告姜**未签字确认已结清,但由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周**签字确认的效力及于原告姜**。另原告周**当庭陈述该承诺书系受到胁迫而签的,但由于签字的字体正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字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原告已与被告余**终止了协议,与颐**司之间已结清工资,故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余**,余**又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与结算,且《结算单》上有被上**公司结算审核员胡**的签字,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123029元工资;2、被上诉人余**单方终止与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关费用;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未明确评判,且《保证书》没有对应的保证对象,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与被上**公司没有关联;4、《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资是否结清载明内容不一致,且没有经过出证、质证、认证,而采信该证据,属程序违法;5、应追究伪造《保证书》、《承诺书》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已结算的工人工资123029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设备租赁费10000元;4、退场损失费10000元;5、承担两审全部诉讼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颐**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3月28日的《方量确认单》两份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签订《承诺书》之后还进行了工程结算及拖欠123029元工资的事实;

证据2:峨眉山市公安局马路桥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周**出庭作证,拟证明《承诺书》是受胁迫书写的事实;

证据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安**初字第774号)一份、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安**(行)监(2015)512021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拖欠工资之事实。

被上诉人余**质证认为,对《方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未经其签字认可,即使尚欠劳务工资,也与其本人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四川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系其分包给余**及吕*、胡**、罗**、安*、周**均系余**雇佣的工人。

证据2:峨眉青庐项目部出具的《余**劳务队工程工资款支付情况》,拟证明其与余**的工资款支付情况。

上诉人周**、姜**对被上诉人颐**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余**对被上诉人颐**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情况,但能否达到双方当事人各自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颐**司承包峨眉青庐项目建设工程后,于2011年12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余**进行施工。2012年2月19日,余**委托王**与姜**、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峨眉山A1地块项目地下室、别墅钢筋工程转包给姜**、周**施工。此后,余**又将峨眉青庐4号楼、5号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姜**、周**施工,并于2013年2月5日补签了书面合同。2013年2月6日,姜**、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向四川颐**庐工地项目部承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所有人工费已在项目部全部结清,不再向四川颐**庐工地项目部索取任何人工工资,如若工人再向四川海工程峨眉青庐工地项目部索要工资,或者采取过激行为,概由本人负责。”姜**、周**出具该份《承诺书》后,未再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设备租赁费及退场损失费?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周**、姜**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劳务工资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周**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所有人工费已在项目部全部结清,上诉人周**、姜**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上,虽有胡**等人的签名,但被上诉人余**及颐**司均未签章确认,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胡**系受余**或颐**司授权代表其与二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其主张《结算单》作为双方劳务工资结算依据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设备租赁费及退场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和退场损失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周**、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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