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叙**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邹**申请执行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邹**工程款238947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同时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担保人李*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关于邹**依据(2014)叙永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邹**要求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其所欠工程款本金238947元及利息2672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270567元,其余债务利息自愿全部放弃。二、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担保人李*均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邹**。三、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均自愿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邹**书面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均自愿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邹**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叙永县聚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邹**需再次申请执行,应当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二、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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