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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张*、廖**、原审第三人李**、谭**、四川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州景**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张*、廖**、原审第三人李**、谭**、四川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张*与廖**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李**、谭**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新建重石寨农业生态园的立项批复,对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在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重石寨村新建重石寨农业生态园的立项申请准予立项。2012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谭**和第三人李**、谭**夫妇通过被告张*介绍认识了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并得知该项目要发包。原告(反诉被告)谭**和第三人李**、谭**夫妇遂协商联合投资承建该项目,并以第三人李**的名义与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挂靠其名下承建该项目。2012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组织对该项目进行招标,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中标。2012年8月8日,第三人李**以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石寨农业生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谭**先后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冯*投标报名费、资料费、开标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749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谭**和第三人李**、谭**夫妇以冯*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原告(反诉被告)谭**(甲方)、第三人李**(乙方)和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冯*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2012年8月甲、乙双方合伙以四川昌**限公司名义与丙方签订了重石寨生态园项目的承建合同,现甲方自愿退伙,就相关责、权、利,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个人名义向丙方法定代表人冯*个人账户缴纳的报名费、开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749000元。退伙时,丙方愿将收到的上述款项以欠款形式向甲方出具欠条,约定自愿担保人张*、廖**就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一切所有协议均作废,乙方与丙方今后凡因此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谭**出具了《欠条》,载明:“今下欠谭**人民币1649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玖仟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张*和被告廖**(冯*之妻)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谭**现金300000元,至今还下欠1349000元未偿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谭**主张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主张违背其真实意思,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主审人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在该项目中,以各种名义收取了原告(反诉被告)谭**款项共计1749000元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由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李**、谭**夫妇共同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也积极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同时,第三人李**、谭**和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谭**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谭**向本院主张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主张违背其真实意思,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引起,故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和《欠条》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谭**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1349000元,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和被告廖**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和被告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主张享有本案的债权人应为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但在审理中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明确承认自己不享有债权,所有的款项均是原告(反诉被告)谭**个人支付的,权利人应该是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谭**。同时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谭**退出该工程的承建,之后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与原告(反诉被告)谭**无关,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且出具了《欠条》。第三人李**、谭**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主张享有本案的债权人应为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应予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谭**应返还其已支付的400000元现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自己是受胁迫情况下才签字担保,但被告张*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谭**欠款1349000元;二、被告张*和被告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和被告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共计205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州景**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达州景**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本案案由确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未被宣告无效和撤销,上诉人收取的报名费、开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等不应退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被上诉人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原判案由定性准确,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行为,上诉人也实际部分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是否无效或被撤销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无任何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引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书》和《欠条》是三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形成的,签订协议当天和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又主动履行了部分协议,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既没有提供其受到胁迫的充分证据,也与其事后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事实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因其与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未被宣告无效和撤销,上诉人收取的报名费、开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等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四川昌**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承认自己不享有债权,所有的款项均是被上诉人谭**个人支付的,权利人应该是被上诉人谭**。同时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谭**退出该工程的承建,之后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谭**无关,并由上诉人达**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且出具了《欠条》。原审第三人李**、谭**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1元,由上诉人达**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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