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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益诉被告张**、山西四**四川分公司、山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益诉被告张**、山西四**四川分公司(简称山**建四川分公司)、山西**限公司(简称山**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杨*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建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山**建的委托代理人翟宏伟、原告杨*益申请的证人杨*、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益诉称:2010年7月11日,经招投标,被告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中标承建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并与发包方北川羌族**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15日,发包方通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进场施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授权张**代表其处理该工程项目部的相关事宜,并成立了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项目部。工程开工后,被告张**于2012年9月25日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农贸、茶叶市场的门窗制作安装。门窗采用原告包工包料、包人工、所需机具和辅材,工程按实际门窗洞口加工尺寸计算,每平方米170元,一次性闭口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好所有门窗,并于2012年10月底进场安装,外框约3200平方米,窗内扇及玻璃已安装过半。后因该项目部与发包方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等待通知,但被告迟迟未予通知复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结算并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河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78419.42元的欠条一张。

综上,原告的门窗已运到张**在名山茅河农贸市场的项目,并进行了安装,张**对原告已完成的门窗安装工程量及价格在《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张**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合法有效,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张**应按约定偿还其欠款。被告张**系借用被告山**建四川分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张**为山**建四川分公司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山**建四川分公司对张**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清单、欠条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山**建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总公司山**建应对山**建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给付工程款178419.42元,被告山**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门窗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山**建四川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有被告张**的签字,合同对质量要求、工期、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2.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及被告张**以山**建四川**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2014)名山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是山**建四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这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7月11日山**建四川分公司与发包方北川羌族**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建对张**的《授权委托书》、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书、雅安**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系山**建四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5.证人的证词,证明门窗已经安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山**建辩称:1.张**与原告杨**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在2012年7月5日,山**建四川分公司已在《成都晚报》上登报说明撤销对张**的授权,而杨**与张**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9月25日,因此,张**的行为与山**建四川分公司无关,更与山**建无关。2.原告杨**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专业承包资格,所签《门窗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安装合同。3.原告提出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山**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进场资格;2.2012年7月5日的成都晚报,证明从2012年7月5日起山**建四川分公司已经撤销了对张**的授权;3.2013年1月20日雅安日报上的拍卖公告,证明茅河工地被终止、被拍卖的客观事实;4.成都垚**有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茅河工地被迫终止的事实;5.山**建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致函、山**建致山西**办公室的报告、雅安市**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山**建正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处理有关工程事宜。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山**建认为:门窗安装合同是自然人签的,在成都晚报上山**建四川分公司已经登报申明撤销对张**的授权,合同签订是在撤销对张**的授权之后,与山**建无关,也是无效合同;对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清单记载的事实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资料,不具备法定的结算条件,也没有由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欠条是原告与张**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山**建无关;(2014)名山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正上诉于雅安**民法院,该判决还未正式生效,不能以未生效的判决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张**的授权在2012年7月5日已经失效;证人中,杨*与张**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人的证言不应该采信。

对被告山**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部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报纸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张**一直在工地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山**建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致函、山**建致山西**办公室的报告、雅安市**办公室会议纪要,这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建四**公司与北川羌族**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建对张**的《授权委托书》、(2012)成民终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5日的成都晚报、2013年1月20日雅安日报上的拍卖公告、成都垚**有限公司公告,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名山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门窗安装合同、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因安装及结算的事实与证人的陈述及杨**本人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只对杨**与张**曾签订过门窗安装合同及张**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山**建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致函、山**建致山西**办公室的报告、雅安市**办公室会议纪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北川羌族**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山西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四建承建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主体、初装修及水电安装”,该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张**,合同中承包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张**签了名,同时加盖了李*的印章。2010年7月15日,发包方通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进场施工。同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代表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处理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7月5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在成都晚报上刊登申明,载明“我公司2010年7月15日授权委托张**(身份证号512922196306152231),代表我公司处理‘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从即日起撤销。”2012年9月25日,杨**与张**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计价与支付方式等。2013年12月5日,张**在一份打印的“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名山县茅河项目部张**”。该结算清单上分别载明了种类、规格、面积、数量、金额等,合计为178419.42元。2013年12月21日,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在雅安市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做门窗共计下欠工程款178419.42元。欠款单位,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雅安市名山县茅河项目部,张**。”

另查明:被告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已退出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项目工地。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10年7月15日,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代表山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处理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成都垚**有限公司经现状拍卖取得“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综合体项目(即鑫河嘉苑)”,并于2013年10月8日,发布公告,要求各有关单位及个人于本月25日前自行撤离留设在现场的、属于自身的一切物资。

庭审中,证人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只是打工的,其在茅河乡农贸市场安了门窗,没有拿到工资。2012年10月20日左右进场,2012年12月底,工地上要求撤场,工地就停工了。大约有10个人左右,大约安装了1000多个平方,在那里安装,原告按220元/天付工资。安装的材料是哪里的不知道,看到原告拉的材料。其从90年代开始就在原告手下干活,与原告也是一个地方的人。干活的时候,被告方每天都有人到现场看。具体安装的是厨房门带窗。安装了两幢住宿楼的门和窗,总平方是3000多平方米,两幢楼的窗的外框全部安装完了,玻璃也全部安装了。”

证人赖**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在成都**有限公司干活,其从2010年开始就在原告公司打工。其没有在现场做,只去过一次,是2012年10月25日左右,去看材料进场没有。确定做的东西拉过去没有。当时看到,被告方给工人准备好了住宿,材料拉过去了一部份,开始动工了。其在公司是是管材料的。在茅河工地上,总共发了1000多平方米,公司有发货单,货发过去是自己的工人自己签收的,发货单上要载明货是发到哪里的。”

证人张**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其娘舅,杨*是原告的亲侄子,其在工地上共做了两个月。其一直都在原告手下干活,就是安装窗子和门框。门和窗的框架都是安装完了,大约是3000平方米左右。玻璃安装上了的有1000平方米左右。与原告是按照平方算的,15元/平方米。安装完了按15元/平方米计算,如果未安装完的,按对折计算,有两千多没安装完。当时有10人左右在工地上安装,是证人自己找的人,按天算的。原告是双包包下来,其和杨*单包包工,再找人做的,找的人按180-200元/天发工资。是厂里加工好,拉到工地上,工人们只管安。其不知道在哪里加工的,是原告将尺寸拿到厂里加工的。”

原告当庭陈述:“其和张**签订合同时,张**没有向其出示过相应的授权,为了节约税钱,是以私人名义签订的。其挂靠的成都永**限公司,有些项目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做茅河工地的材料是从温江一家代理商发到其在温江加工点,其加工好后,才发到名山茅河工地上的。其在2012年年底曾多次打电话给张**,让他支付民工工资,其自己没有找过政府。2013年,其在成都找到张**,办了结算清单和欠条。其所有拉过去的东西及安装上去的东西,现在在不在工地其不清楚。安装好后,其没有去拆除过。门框已经全部安装好了,总共是50多万元的产值,已经结算的是安装好玻璃的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与张**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山**建四川分公司虽曾授权张**代表山**建四川分公司处理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相关事宜,但2012年7月5日,山**建四川分公司已发布公开声明,撤销了对张**在该项目中的授权。原告在未经核实张**的授权且张**的授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张**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并部分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张**自行承担。虽然原告方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但张**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张**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出示的门窗安装合同、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茶叶市场门窗结算清单、欠条,均不能证明与山**建四川分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山**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欠款178419.4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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