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昆明鹏**限公司、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云南若**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2011年鹏**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负责承接的通信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期间,甲方应依据工程量支付乙方一定生活费用,结算期扣除支出总额;工程费一年结算一次,工程费用按甲、乙双方协商谈定方案支付,按**电部2008年5月《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算,按电信审核后结算工费支付工程款;合同自201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12月26日,鹏**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窑“鑫都韵城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总包价款为800000元;工程费用甲方按双方约定方案结算工程施工费;工程队进场后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0元,此费用根据施工进度适当增减,弱电总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费的60%,扣除工程合同款的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内无施工质量问题退还,剩余35%尾款建设方拨付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陈**即进行了金江小区、金实小区、雄达茶城筑翠园等电信项目以及鑫都韵城项目(腾达项目)的施工,其中电信项目已完工,腾达项目现停工并未完工。在此期间鹏**公司、若**公司共向陈**支付电信项目及腾达项目部分工程款共计1200730元。陈**认为电信项目及腾达项目两被告尚欠工程款894595.26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94595.26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陈**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鹏**公司与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个体,陈**系与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并未与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虽若**公司向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行为系代为支付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要求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陈**的诉请金额,陈**与鹏**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对于陈**所承包的工程具体项目内容以及具体的工程价款无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陈**所做工程项目包括多项电信项目及腾达项目(鑫都韵城项目),工程总价款系按电信部门审定金额的60%支付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认为电信项目被告应支付其1251805.26元,腾达项目及增加部分应支付其843520元,共计人民币2095325.26元。但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金额系电信部门审定金额的60%计算,也无证据证实上述金额系双方验收结算予以确认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庭审过程中鹏**公司认可电信项目陈**已完工,且提交了核算表与陈**所提交的工程明细表部分印证,一审法院对鹏**公司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腾达项目,由于该项目未完工,陈**要求支付该项目款项无具体依据,但鹏**公司当庭认可该项目现应支付陈**196955.29元,对此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电信项目税金应由哪方支付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对该内容无明确约定,鹏**公司提出税金由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鹏**公司无证据证实税金系由陈**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鹏**公司所提交电信工程结算表,计算得税金63788.18元,该款项应由鹏**公司自行承担。综上,鹏**公司还应支付陈**工程款包括电信项目被扣除税金63788.18元,腾达项目工程款196955.29元,共计260743.47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260743.47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施工的电信项目包括腾达项目共计17个,腾达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80万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83520元的工程量,该项目上诉人已完成95%的工程量,剩余5%未完成,且导致上诉人未完工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每月生活费,导致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并停工。一审判决未对完工额度及未完工额度进行现场核查即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若峰通信公司应与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4595.2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公司及若**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核算清单》及《工程明细表》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本案事实是,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共计完成电信项目14个,扣除税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60%比例施工费结算,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981019.61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关于腾达项目,合同总价为80万元,按照2008年《通信定额》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479292.22元,折算比值为0.54,根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计算,应支付工程款196955.2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陈**与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鹏**公司将红云地产金江小区3#、4#地块室内综合布线项目交由陈**施工。合同签订后,陈**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欠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承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陈**与鹏**公司双方所签多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未就陈**所承包工程具体项目内容及工程计价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应按照电信部门审定金额的60%支付给陈**,故本案计价方式应依双方认可的上述方式予以认定。同时,陈**施工了多个电信项目及腾达项目,但并未分别签订合同,在双方对工程项目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鹏**公司自认的事实,即15个电信项目以及腾达项目。对于电信项目部分,双方认可已完工,陈**主张工程款应为1251805.26元,并向法院提交《工程明细表》以证实其主张,但该份《工程明细表》系陈**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鹏**公司确认,故一审判决按照鹏**公司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腾达项目,陈**同样未举证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依据鹏**公司自认金额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所提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本案工程项目系陈**与鹏**公司之间形成,若**公司虽有付款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陈**要求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