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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将东川区汤丹镇中河村中河小组危房改造项目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说好工程款包工包料共计39600元,工程竣工后付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付款,写下欠原告39600元楼梯扶手款的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不还该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工程施工款3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楼梯扶手款39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8月,被告将东川区汤丹镇中河村中河小组危房改造项目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包工包料共计39600元,工程竣工后付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付款,出具了欠原告39600元楼梯扶手款的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施**于2014年8月将东川区汤丹镇中河村中河小组危房改造项目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付款,出具欠原告39600元楼梯扶手款的欠条给原告。被告的欠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支付工程款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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