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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胜建筑公司上诉郑**、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宏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肖**和被上诉人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洪**、杨*,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10月,宏**司将其承包的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建设工程中第一标段A4幢、第二标段B1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郑**,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杨**作为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第一标段A4幢、第二标段B1幢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10月郑**开始施工,2010年1月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庭审中,郑**、杨**双方认可合同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增加及减少工程价款以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第一、二标段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为准。郑**认可杨**曾代其垫付材料款(材料其中:蹲坑78个、冲水箱78个、洗菜盆78个、钢架78个、洗菜盆龙头78个、立柱盆78个、二联龙头78个、面盆下水78个、快开龙头78个、软管360条、三角阀390个),郑**、杨**认可上述材料价值为41000.00元。经宏**司与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第一标段A4幢面积为1284.52平方米,第二标段B1幢建筑面积为2780.62平方米;A4幢给排水安装增加工程价款为12721.12元,给排水安装减少工程价款为21866.74元,电气安装减少工程价款为2065.66元;B1幢给排水安装增加工程价款为22380.23元,给排水安装减少工程价款为41276.84元,电气安装减少工程价款3130.37元。综上,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第一标段A4幢、第二标段B1幢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4065.1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065.14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u003d325211.20元,水电安装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35101.35元,减少工程价款为68339.61元;结合增减工程价款后该工程总价款为325211.20元+35101.35元-68339.61元u003d291972.9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垫付材料款41000.00元,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91972.94元-90000.00元-41000.00元u003d160972.94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郑**水电安装工程款90000.00元,后因双方对合同单价、材料款单价等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宏**司至今未支付郑**剩余工程款。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芒市人民法院请求杨**及宏**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37803.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郑**,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郑**不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郑**与宏**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0年1月郑**完成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宏**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郑**支付工程款。而杨**为宏**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属分包合同当事人,故无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郑**要求杨**及宏**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37803.17元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德宏州**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工程款人民币160972.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00元,郑**承担1905.84元,德宏州**责任公司承担338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误判,应予以纠正。我公司承建的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房第一标段A4幢、第二标段B1幢工程,从未授权杨**分包的权限,我公司与郑*先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2、该工程结束后,杨**与郑*先未进行结算,且杨**说明其与郑*先的经济往来已基本结清;3、本案是郑*先与杨**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答辩人郑**是本案所涉及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至于上**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是否存在授权,与其无关,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从被答辩人处获得工程价款;2、上**胜公司称杨**与郑**经济往来已基本结清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口头答辩称:我已付过款了,我们结算时有证人证实。

二审庭审中,上**胜公司对原审认定“我公司将2009年新建廉租房第一标段A4幢、第二标段B1幢工程分包给郑**、合同单价及结算情况”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对原审认定“工程施工面积4065.14平方米”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审遗漏其已支付19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9月23日云南帮**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回函进行质证。该证据证实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房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水电施工面积及增减工程量。

经质证,两被上诉人郑**、杨**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云南帮**有限公司作为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房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结算审核编制单位,其回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两被上诉人郑**、杨**进行询问时,双方认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面积按3960.00平方米计算。二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对该问题再一次确认,双方认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面积按3960.00平方米计算。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司、杨**是否拖欠郑*先工程款;若欠款,宏**司应否承担偿付责任。

上诉人宏**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1、2011年1月30日借据一份,金额90000.00元;2、2011年1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金额53130.00元;3对账清单一份,金额190000.00元;4、上诉人宏**司申请证人赵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欲证实杨**已支付工程款,不拖欠被上诉人郑**工程款。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宏**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其与郑**认可证据2金额按410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郑**对上诉人宏**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与杨**均认可按41000.00元计算;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认为对账单无双方签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两被上诉人郑**、杨**发生的经济往来,双方均认可金额按41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有两证人事后于2014年5月26日补签姓名,但无对账当事人即两被上诉人郑**、杨**的签名;证据4两证人仅能证实看到两被上诉人郑**、杨**对支付款项进行核对,且双方未达成一致,不能证实两被上诉人核对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因此,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郑**、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坚持原审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将原潞西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一期第一标段A4幢、第二标段B1幢水电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被上诉人郑**,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郑**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被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现被上诉人郑**已将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其请求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郑**、杨**双方认可的施工面积按3960.00平方米计算,垫付材料款按41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付工程款项为152561.74元(3960.00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u003d3168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35101.35元,减少工程价款为68339.61元;结合增减工程价款后该工程总价款为316800.00元+35101.35元-68339.61元u003d283561.7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垫付材料款41000.00元,宏**司尚欠郑**工程款283561.74元-90000.00元-41000.00元u003d152561.74元)。对于被上诉人郑**原审中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德宏州**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工程款人民币152561.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00元,由郑**承担1905.84元,由德宏州**责任公司承担338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00元,由上诉人德宏州**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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