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自己家建设新房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工具、人员进工地两日内,付给乙方(原告)工费10000元,一层楼板上完付15000元,二层楼板上完付2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完工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9000元,基础另外算,给付8000元(已付),总合计为107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剩余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付给乙方工钱24000元,下欠原告工钱3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有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定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工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第一条基础工钱为6000元,与诉状中的8000元不符,诉状中没有写明明确的完工日期。当时三方结算时总价为105000元,与诉状中的107000元不符。被告并没有欠原告30000元,请原告出示被告欠他的30000元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张**负责给被告陈**建造房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前房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完工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面积丈量;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90元;工具、人员进工地两日内,付给乙方工费5000元,一层楼板上完付6000元,剩余款项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后房施工合同中约定:房屋为两层,属于砖混结构,每平米工费为300元;人员、设备进入工地时付原告张**10000元,第一层主体完工时支付15000元,第二层完工时支付2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结后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于2014年4月23日建造完成,经结算被告陈**共欠原告54000元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于2014年5月9日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0000元,剩余24000元将工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解决后在被告满意后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6月6日早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如果逾期不付按原告的意志办。之后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陆续分两次给原告偿还了24000元,还剩余30000元未偿还。期间被告给原告工程款时,鉴于中间有介绍人的关系,一直都是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被告庭审时并未出具任何收条,且当庭无故撕毁原告出示的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20000元的欠条,其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不置可否,且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及推翻原告方提出的事实理由。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欠条、建筑协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由原告张**负责给被告建造房屋,被告陈**于工程完工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完工,此时被告还剩余54000元未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又偿还了24000元,目前剩余30000元未予偿还。由于系熟人介绍,被告给原告工程款时,都是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被告庭审时承认有收条的事实,但并未出具任何收条,并且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不置可否,其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及推翻原告方提出的事实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工程款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交5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