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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3月,被告让原告为其改造位于户县草**尔夫俱乐部的的一栋别墅,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量一实际完成量为准。后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一直持续到2013年2月,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停止了施工,多次找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不露面,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8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杨**,只提供了被告居住于陕西省泾阳县白王镇,本院多次告知原告提供被告杨**的具体住址,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高**对被告杨**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高**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二)、第一百二十一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诉讼费31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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