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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诉被告铜**技有限公司、张**、张**、关双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铜**技有限公司、张**、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法庭纪录。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铜**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张**、被告关**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张**、张**共同出资成立铜川市**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将其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塬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关**,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海施工。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为68万元,已付35万元,2014年5月5日付15万元,4个月再付15万元,还剩3万元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付给原告。同日关**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由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3日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被告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张**应当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3869.31元);3、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铜**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关**存在工程承包事宜,并截止今天对工程款结算清楚;3、本案原告只是受关**委托签订的付款协议,但是付款、结算、领取均是由关**签字并出具收条。因此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即便存在经济关系,也要有关**的委托后才能办理。4、本案原告与关**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结算关系,因此原告与关**存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是70万元,工程做结算款为68万元,特力**限公司与关**达成共商,由关**继续承包该工程,由原告与关**直接结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家相关的规定,工程设计费3%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我公司只给付5万元,对于追偿保留权利。

被告张**辩称,耀州区车辆清洁服务区孙塬站,最初是耀**警大队和耀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组建耀州区车辆清洁服务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此项目的建设费用由耀州**有限公司承担,负责人为张**,2013年10月初张**和关**签订工程发包合同,2013年10月10日起施工,2013年11月底该项目基本全部建成,由于建鹏**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张**指派他的工作人员李公平找我本人联系,希望提供资金支持或将项目合作转让。经互相了解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项目建设资金由本人来筹集解决。2014年1月9日由我与张**共同出资成立铜川特**限公司,张**指派他的工作人员李公平,作为张**的全权代理人参与我公司工程相关事宜,具体办理借款、预付工程款手续。本工程结算总额为68万元。2014年5月1日前,李公平共从我公司办理借工程款三笔合计50万元支付给关**。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我公司支付关**工程款20万元。截止2014年9月起我公司共计支付给关**工程款70万元,超支付2万元,关**应返还我公司2万元工程款。

被告张**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关双民辩称,2013年10月,我与铜川特**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到手后,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由李**代为施工,现铜川特**限公司还欠工程款13万元未付。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李**15万元工程款,让李**转交给我,以我的名字所写的收条,收条不是我书写,款我没有收到。如果公司认为收条是我写的叫他们进行笔迹鉴定,如果鉴定出来收条是我所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5月5日委托书一份,用来证明关**在签订协议之前,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土建工程是由李**施工,并证实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支付李**工程款。2、2014年5月5日李**与被**公司就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土建工程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用来证明总工程款68万元,2014年5月5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前,被**公司已付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土建工程款35万元,2014年5月5日应付15万元,2014年9月5日之前应付李**15万元,2015年5月5日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万元,被**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3万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3、承兑汇票一份、收条一份用来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李**15万元,2014年9月3日李**的会计张**作为李**的代理人从特**司领取工程款5万元,被**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付清己到期的10万元,同时证明李**不是关**的代理人,签订付款协议之日起被**公司支付李**20万元,现还下欠13万元的事实。4、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来证明被**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0元,法定代表人是张**,股东是张**,张**,张**的职务是执行董事,在认缴资本6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4年9月3日留存的收条一份,我方在特力清洁**公司财务账中所拍照的李**的身份证一份,用来证明2014年5月5日特力清洁**公司与关**、李**三方同意后付款的事实,并经双方结算后,达成付款协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铜**有限公司、张**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5月5日关**委托李**在我公司领取15万元的委托书;同时证实关**与李**之间的债务,由我公司代付的事实,因此不是原告真实就与我公司存在债务关系。2、对该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1)、主体双方的甲方是特力清洁公司,乙方是关**,而非李**。(2)、李**只是作为关**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其是我公司与关**之间的真实付款情况。在协议签订之前,我公司与关**已付款50万元,因此李**根本就不知情我公司与关**之间的债务情况。(3)、李**只是代理签订协议,在2014年5月4日关**己将委托书交到我公司,因此该协议不能直接证明我公司与李**存在工程承包及结算。4、对原告提交的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的收条可以证实,该款是付给关**的,只是由李**代为领取的事实。对于收条是张**受委托领取的,可这是在我方接到关**的电话后才支付的,如果没有委托或电话的确认,我方是不会给付的。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的注册是按照任交注册资本登记;特力公司在2014年9月对于债务己经公示,并由股东发起注销声明,因此不应起诉股东发起人。2014年9月3日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李**的身份证一份、2014年9月3日费用报销单一份5万元、2014年9月3日留存的收条一份。不是原告合法提取,这些都是我方提交的证据,这是原告自行拍照后提交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提交来源不合法,因此无法质证。

被告关**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只是权利的承担。

被告铜**有限公司、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供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铜**有限公司与关**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本案原告起诉铜川特**限公司主体不合适。2、提供合同书一份,用来证明关**与李**、建鹏**公司之间签订过工程发包合同,后来在我公司接入后,我公司则与关**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当时工程基本结束,后来由我公司接手。3、提供委托书一份、关**身份证一份,用来证明关**委托李**签订付款协议,并注明只是代理签订付款协议书,代理期限为10日。同时证明我方与关**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与关**签订的,而非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直接的债务关系,因此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4、提供关**在我公司领款收条及财务账(复印件)计70万元的事实。证明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是我公司与关**直接发生关系,如果由别人领取,必须有关**的收条及委托书方可以领取款的事实。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1、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被**公司与关**之间的工程关系属实,但是没有签订合同。2、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对关**的身份无异议,但是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谈到的委托书期限是10日,说的是付款时间。同时被告是根据委托书付款的,被告是认可李**的工程,并直接付款15万元的确认。4、2014年5月5日15万元是汇票,但是没有关**的收条,当时在签订协议时关**也未在场,无关**的鉴字,因此对于该收条不认可。对于2014年9月3日的收条有一个费用保险单,有验证人、单位主管的签字,明确的说到支付李**工程款。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我方认可。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连续付款45万元显然不现实,同时无法看出与本案工程的关系,其审批的签字时间晚,收条时间早,因此,无法说明被告的证明作用。

被告关**的质证意见,2013年12月12日公司支付给李**15万元工程款,让李**转交给我,李**未将此款转给我,以我的名字所写的收条,收条不是我书写,款我没有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耀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将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工程承包给关**施工,关**将该工程承包到手后又与李*海口头约定将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工程转包给李*海施工。该工程由李*海组织人力连工带料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5月5日关**向李*海出具委托书一份,关于铜川特**限公司承建的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土建工程,经核算后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乙方关**自愿将所欠工程款直接付于施工队。2014年5月5日经甲方铜**技有限公司田**与乙方李*海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乙方承建的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土建工程,经核算后工程总价为68万元,已付35万元,今天再付15万元,剩余18万元4个月以后再付15万元,还剩3万元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整个工程再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将3万元保证金给付乙方。该协议达成后,铜川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2014年9月3日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下欠10万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13日经铜川市工商行政管局审批张**、张**二人以股东,成立铜川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张公平系张**的工作人员。后关**又与铜川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将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工程承包给关**施工,关**又与李*海口头约定将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工程转包给李*海叫其继续施工。审理时,铜川市**有限公司辩称,经过李公平之手转交给关**二笔,关**对2013年12月11日30万元收到无异议,但对2013年12月12日李公平从公司借款15万元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本人亲笔书写,铜川市**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是关**书写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铜川市**有限公司不申请鉴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川市**有限公司与关**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将位于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孙塬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关**施工,关**又与李*海口头约定将耀州区清洁服务区工程转包给李*海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辩称与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合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公司存在应由公司承担。张*建系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公司债务也不承担个人债务。要求张*建、张**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铜川市**有限公司存在应由公司承担。张*建、张**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李*海要求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所请求利息应按此规定执行。李公平是铜川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向关**付工程款,不是代表关**领款,铜川市**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12月12日李公平从该公司借款15万元,支付给关**,但没有证据证实李公平支付关**的事实,故对铜川市**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铜川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海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双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30000元,该款由铜川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李**,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李**对张**、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铜川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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