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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凤**限公司与咸阳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云公司)与被告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陕西翼**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司)与被**公司因承包渭南市渭双花苑经济适用房15#劳务扩大工程,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扩发分包合同》。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常发生停工,造成工程经常性延误。2014年4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来的翼**司转移给原告,由其承担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明确上述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计算和返还时间等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支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6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取过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一**司申请对原告凤**司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中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被告交纳鉴定费15000元。2015年7月23日,西北政法大**法大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相关起诉条件,诉讼标的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涉案收据中的印章痕迹并非被告一**司印章形成,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凤**限公司对被告咸阳第**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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