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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与略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与被告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探矿区内有石英矿带,需进行矿山建设和采矿为名,与原告人达成了采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分三次给付被告40万元保证金;购买筹备了相关机器、设备、设施,辞去了其它矿建工作,放弃了其它矿建业务机会,组织了相关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但虽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开工,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三年,被告还在给原告预约工期欺骗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153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定了一份采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位于留坝县马道镇乱石窖村同家沟铁矿4井、5井坑道,在甲方(略阳**限公司)的探矿区内有两处石英矿可让乙方(略**安釆矿劳动服务队)开采一处。但乙方须缴纳安全保证金40万元参加工伤保险。合同期一年。之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给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2月23日给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并于同日由银行给被告转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之后该份开采合同并未履行。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3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采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交纳保证金收据、汇款单据以及被告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月利率10.8‰承担利息损失1533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2011年9月10日支付20万的利息应为38600.28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20万的利息应为37195.83元,共计75796.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796.11元,共计475796.11元。

二、驳回原告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略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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