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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四源**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有限公司、胡**、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简称四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胡**、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宏**司、胡**、赵**共同支付四川**公司工程款185561.59元、违约金24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475561.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宏**司、胡**、赵**承担。该院以(2014)北民廿初字第173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生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九**司与宏**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九**司将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房屋装修承包给宏**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图全部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按实际所完成的套数,每平方米按796.42元计算,该协议书加盖有宏**司与九**司的公章,赵**在该《协议书》宏**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无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6日,九**司向宏**司发进场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9日进场施工,确定此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该进场通知书加盖有宏**司与九**司的公章,宏**司的签收人为赵**。后根据宏**司法定代表人唐**及九**司负责人证明宏**司并未进场,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胡*新与赵**作为发包方与四**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西宁九**畔家园精装房装饰工程房屋装饰装修承包给四**公司,该工程造价为8000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796.42元,工程承包量为100套,工程合同履行及劳务保证金,四**公司在赵**、胡*新通知进场后三天一次性向赵**、胡*新交纳保证金人民币每套2000元,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有赵**、胡*新签名,并加盖有四**公司公章,无签订时间。后四**公司与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该合同先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余款待进场后十五个工作日交清;赵**、胡*新定于2013年3月18日开工,若预期十五个工作日未开工,合同终止,属于赵**、胡*新违约;若四**公司在接到赵**、胡*新进场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进场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属于四**公司违约;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给予对方赔偿;其他事项按照宏**司所签的合同执行,承包数量属宏**司所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该协议有赵**签字,加盖有四**公司公章,四**公司称签订补充协议时胡*新不在,所以胡*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签订时间。2013年1月3日,四**公司向赵**、胡*新交纳保证金50000元。赵**、胡*新签订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无宏**司委托代理手续,宏**司事后亦未追认。

四**公司提交2013年8月6日,瑞景河畔精装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四**公司装修的楼号房间号,结算工程款为415561.59元,上有严洪武、张*、宋新建签字,四**公司称张*、宋新建系四**公司方管理人员,严洪武系赵**现场管理人员,但严洪武无任何授权委托书,该结算单亦未经宏**司及九**司确认。

经核对,四**公司提供的瑞景河畔精装修结算单中七套房屋房号与九**司提供的精装房装饰费用明细表中金**司装修的房屋中的七套房屋房号完全吻合,该七套房屋由金**司装修,且九**司已与金**司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九**司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书》约定工期五十天,若宏**司于2012年10月29日按期进场开工,宏**司与九**司的合同工期应于2012年12月18日结束,四**公司在2013年与赵**、胡*新根据该份《协议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时该《协议书》合同工期已结束,且四**公司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原件及宏**司对赵**、胡*新的委托书,事后,赵**、胡*新的行为亦未经被代理人宏**司追认,该行为对宏**司不发生效力,由赵**、胡*新承担责任,故宏**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四**公司要求宏**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赵**、胡*新无代理权,亦非有建筑装饰工程资质的单位,其作为发包人与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四**公司主张其在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装饰装修的七套房屋,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无入场通知书,无其进行装饰装修的其他证据,无欠付工程款金额来源的证据,无保证金是否已退还的证据,又与九**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装修完成的七套房屋完全吻合,综上,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九**司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施工并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四**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四川四**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34元,由四川四**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司同九**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履行,赵**、胡*新签订协议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四**公司与赵**、胡*新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表见代理规定,宏**司应承担四**公司装修的七套房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宏**司、赵**、胡*新应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退还保证金。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宏**司口头辩称,其虽与九**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与九**司协商,双方终止履行,所以本案涉案的房屋装修事宜未实际履行,四**公司应向受益的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胡*新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其主张在九欣**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施工欠付的项目工程款185561.59元、违约金24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宏**司与赵**、胡意新之间的隶属关系,承建的工程项目是与宏**司还是与第三人或与赵**、胡意新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四川四**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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