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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和青海双**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住房一套,装修总价115000元原告依约将装修款全部被告账户。但被告只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就不履行装修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剩余装修款85463.14元及装修押金1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89700元及鉴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装修已经大部分完成。被告由于自身的经营原因造成亏损,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在2014年8月经双方和解已终止,后续的工程量由剩余的工程款予以充抵,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原西宁标**限公司订立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宏壹号C区2号楼2单元某室住房一套,装修总价115000元,并约定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将装修款115000元转到了被告账户。被告只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就开始拖延,不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西宁标**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双**限公司。被告装修的工程价值经本院委托青海**计鉴定所鉴定,工程量造价为29536.86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青海**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装修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只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停止施工,表明了其无力装修,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已和解,工程量已折抵工程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青**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剩余装修款85463.14元,支付违约金34500元及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原告郑**负担800元,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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