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思诉被告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宁县平安西街经营“盼盼木门”装饰材料店。2013年6月,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中宁县**华夏特钢院内的新华百盛超市。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装修,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最迟于2014年年底付清装修款。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原告在被告超市提走价值4000元的香烟。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110000元欠条及偿还20000元属实。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的香烟价值为5650元。被告没有答应原告每月偿还10000元,被告并非不给原告支付装修款,是被告经济有困难,实在没办法偿还,而且原告的装修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超市曾有一个承租人租被告的房子开药店,原告为其进行装修,承租人欠原告8000元装修款,后承租人离开,原告无法联系此人。因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就代承租人偿还8000元装修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既然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垫付这8000元,这8000元应算入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内。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装修款、5650元烟款及8000元款项后,下剩76350元装修款被告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中宁县**华夏特钢院内的新华百盛超市。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罗**装修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孙**。2014.1.7”。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9日共计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超市提走价值5650元的香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下剩84350元装修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二份、清单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4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4350元。被告替承租人垫付8000元装修款的行为是履行原告与承租人之间装饰装修合同中承租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其替承租人垫付的8000元应从其欠原告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装修款8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罗**负担61元,被告孙**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