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段**诉被告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段红伟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工期至2014年10月29日。结果因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没有按时交工,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原告认为,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工违约金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贺**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逾期一天支付50元违约金。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昌**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贺**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水木融城H7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工期为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7252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50元违约金。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原告未付清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元及违约金。经本院(2015)昌*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段**支付杨*工程款800元及违约金300元。后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逾期交工18天,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工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红*与原告贺**系夫妻关系,虽段红*未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实际装修二原告的房屋,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段红*与贺**共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二原告贺**、段**违约金9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履行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